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勳具保人蔡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立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蔡文隆繳納該保證金後,免除被告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11月8日刑保字第991038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蔡文隆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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