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8
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每期應支付貸款為新臺幣5,834元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既無意願亦無能力付款,竟訛詐使人融資予以貸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交易信用,犯後雖有坦承,惟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30,000元,目前僅返還5,834元,尚餘24,166元,因屬現金,且未由檢察官扣押,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