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軒 上訴人即被告 李花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4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8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沒收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明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李花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明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花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許明軒係 振全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全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招攬振全公司鋼鐵買賣業務,李花燕係許明軒之妻,負責振全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許明軒、李花燕明知振全公司係以買賣鋼鐵賺取價差獲利,振全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起,因受鋼價影響持續虧損無法獲利,對外另積欠當鋪債務,利息負擔沈重,渠2人明知振全公司若持續以高價買入且悖於市場行情之低價賣出鋼鐵之方式交易,將累積虧損加深振全公司之負債,足使振全公司喪失支付貨款之資力,振全公司終將因此倒閉,而以振全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當鋪債務之支票亦將因此跳票。詎其等為圖謀取得現金用以支付上開票款、當鋪債務,拖延振全公司倒閉、跳票時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明軒以振全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
1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訂購鋼捲,再由李花燕與上開各編號之鋼鐵公司會計人員聯繫,商洽給付貨款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事宜,佯裝有履約付款之真意,使上開各編號之鋼鐵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當有能力給付貨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鋼捲予振全公司,許明軒、李花燕取得上開鋼捲後,旋以遠低於進貨而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分別轉售予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妙昇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全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瑞峰 鋼材股份有限公司、靜豪實業有限公司、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以下合稱金上合等6間公司),立即變現以清償其他債務。另許明軒、李花燕明知以振全公司之上開財務狀況遲早無法支付運費,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明軒指示李花燕聯繫貨運公司載運鋼捲,李花燕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德家海 企業行聯繫載運鋼捲至指定地點,致德家海企業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有能力支付運費,而運送鋼捲至指定地點,許明軒、李花燕因此獲得相當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1,485,868元之貨運服務利益。嗣振全公司約定交付貨款、運費之日期屆至,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催討無著,且部分公司持有之振全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4年8月17日均跳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即 楠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錡公司)、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詠公司)、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南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南冕公司)、楠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詠公司)、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 瑞祥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鐘公司)、德家海企業行、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南冕公司,於104年7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為508,268元,此有南冕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憑(他二卷第151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是起訴書記載南冕公司於104年7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為508,568元,顯屬誤載,自應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奇煒公司,於104年6月間售予振全公司之鋼捲貨款金額應為863,131元,此有奇煒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
9頁),起訴書誤載為963,131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四第127頁),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許明軒、李花燕(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且與待證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明軒部分:㈠訊據被告許明軒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不諱,並供認:振全公司是靠買賣鋼鐵賺取價差獲利,公司從103年1月間就有資金周轉困難,積欠當鋪債務、廠商貨款,並有到期票款未給付之壓力,我因亟需現金,故向被害人購入鋼捲,再以低價轉售他人以求變現用以支付票款,我承認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聯合當鋪負責人 林信吉 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月間許明軒跟我借錢,金額約600萬元,每月還50萬元,同年2月、3月間各借380萬、270萬,每月還25萬、25萬,之後拍賣許明軒的不動產、動產,才還清許明軒欠當鋪的錢等語(他三卷第189頁)、證人即元信當鋪實際負責人 賴嘉文 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元信當鋪的實際負責人,103年間許明軒開始跟我借錢,金額都是上百萬,許明軒迄今尚欠我1,193.1萬元未還等語相符(他三卷第194頁);又被告許明軒以振全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18所示之日期,向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再以低於進價成本且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售予金上合等
6間公司,嗣約定支付貨款日期屆至,振全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振全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於104年8月17日全數跳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楠錡公司總經理 周榮楠 (原審卷二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劦耀公司業務 張宥杰 (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
5頁反面、第166頁、第167頁)、證人即旭奇公司業務鄭鴻儒(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71頁反面、第174頁)、證人即鑫辰公司公司業務 顧德愷 (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證人即茄興公司、富貿公司業務經理 曾裕民 (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5頁、第195頁反面)、證人即華明公司特助 陳裕融 (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證人即世全公司業務 沈英源 (原審卷二第206頁、第
207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證人即本業公司負責人 陳憲富 (原審卷四第8頁、第8頁反面、第9頁)、證人即南冕公司總經理 張簡伯霖 (原審卷四第12頁、第12頁反面)、證人即楠詠公司負責人 侯建良 (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3頁反面)、證人即奇煒公司業務 邱盈舜 (原審卷四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聯鐵公司業務 徐天麟 (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證人即輝鐘公司業務凌𣱣川(原審卷四第128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證人即益大公司副總 李瑞陽 (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33頁反面)、證人即瑞祥公司業務 李惠國 (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該鋼鐵公司提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請款單(卷存頁碼詳參附表一),以及振全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他二卷第211頁反面)、被告許明軒提交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振全債權會議說明書、振全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他二卷第270頁至第27
1頁反面、第236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受振全公司委託載運鋼捲至指定之地點,振全公司尚積欠德家海企業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運費未付乙情,亦據證人即德家海企業行員工 林恩羽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41頁、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並有德家海企業行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表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9頁)。足認被告許明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被告許明軒明知振全公司自103年1月起持續虧損,並向地下錢莊借貸應急,舉債達數百萬,其資金周轉能力顯然困頓,而振全公司營業項目均無獲利,應兌付之票款壓力持續累積增加,被告許明軒當能預見如再大量進貨並以賤價出售,振全公司終將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而倒閉,然其仍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並賤價出售以求變現,形同借新債(向被害人購買鋼捲)以償還舊債(兌付票款、清償積欠當鋪利息、債務),惟終究仍整體周轉失靈釀至跳票、拒絕往來、倒閉之結果,被告許明軒為圖使振全公司持續周轉營運,延後倒閉時點,主觀上已然預見恐無力支付貨款、運費之結果,但仍決意購入鋼捲再賤價賣出以求變現,並委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顯有將來不履約給付貨款、運費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認被告許明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又被告許明軒以隱瞞振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隨時無法給付貨款、運費,以及振全公司以賤價出售鋼捲之方式換取現金等事實,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佯稱購買鋼捲,並委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振全公司為經營模式、資力均正常之公司,有能力如數兌付票款或及時償付貨款、運費,被告許明軒自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鋼捲或提供載運貨物服務,被告許明軒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㈢綜上,被告許明軒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花燕部分:訊據被告李花燕固坦認在振全公司負責財務、會計、聯繫車行載運貨物等工作,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明軒共犯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振全公司的員工,依照許明軒指示負責會計工作,振全公司的業務訂單都是由許明軒招攬,我並無參與接洽訂單之業務云云(原審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69頁),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員工,未參與被告許明軒之訂貨過程,被告李花燕僅係在被告許明軒完成詐欺犯行後,依被告許明軒指示為帳務記載或開立支票之行為,被告李花燕與被告許明軒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李花燕辯護(原審卷四第171頁)。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妻,在振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
傳真訂單、聯絡車行載貨、取貨、作帳等業務,其自103年
1月間即知悉振全公司有財務困難,積欠當鋪債務,亦知悉因振全公司亟需現金兌付票款,故被告許明軒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鋼捲之交易方式經營振全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花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他一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
177頁、卷四第163頁),核與被告許明軒於偵訊中供稱:李花燕在振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傳真訂單、聯絡車行載貨、取貨,也負責作帳,客戶會寄對帳單給李花燕,李花燕核對後開立支票等語、於原審中供稱:李花燕知悉我以高買低賣鋼捲方式獲取現金等語相符(他一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7頁)。足證被告李花燕深知振全公司自103年起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當鋪債務,而被告許明軒以高買低賣鋼捲之交易方式經營振全公司,僅係為求變現支付票款或清償當鋪債務,振全公司並無其他獲利方式,是被告李花燕顯可預見被告許明軒上開交易方式,將加深振全公司之負債,振全公司遲早面臨無法支付各類款項之窘境。
㈢又被告李花燕與振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軒為夫妻關係
,其等共同經營振全公司,振全公司並無僱傭其他員工乙節,業據被告李花燕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卷四第162頁反面),再觀諸被告2人於103至105年間之財產歸戶清單明細,其等除偶有小額存款利息、彩券收入千餘元外,主要收入均為振全公司之薪資收入(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
5頁、191至196),堪認被告2人係以振全公司為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李花燕明知以被告許明軒上開賤價轉售鋼捲之方式經營振全公司,振全公司遲早因負債過多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惟若不拖延振全公司倒閉之時點,其與被告許明軒將頓失現金來源,不僅無法維持生活,另立即面臨債權人追索債務及強制執行,是以,振全公司之存續既與被告李花燕利害與共,被告李花燕就被告許明軒為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所為之詐欺犯行,除有犯罪動機,更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花燕明知以振全公司之資力,隨時有可能無法支付貨款、運費,但為求獲取現金以維持其與被告許明軒之生活並拖延債權人追索債務之時點,仍於被告許明軒向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訂購鋼捲,以賤價轉售換取現金時,出面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鋼鐵公司聯繫出貨事宜,另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至指定地點以完成賤價轉售鋼捲之交易,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會計人員聯繫,約定給付貨款、運費之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事宜,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陷於錯誤,誤認振全公司為營運正常之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運費,而交付鋼捲、提供貨運服務,則若無被告李花燕上開行為,附表一所示各家廠商均不致持續供貨或提供服務,亦即被告李花燕已參與被告許明軒之詐欺行為,此不因相關鋼捲訂貨及出售業務係由被告許明軒負責,而有異同,被告李花燕就被告許明軒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㈣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之員工,依被告
許明軒指示工作,倘被告李花燕之工作內容係由第三人處理,該第三人應不會遭苛責為被告許明軒詐欺犯行之共犯,是以,自不能單以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配偶,即認被告李花燕與被告許明軒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審卷四第
170頁反面、第171頁)。然查,正係因被告李花燕為被告許明軒之配偶,其等生活同財共居,經濟來源均仰賴振全公司運作,若振全公司倒閉,被告2人將頓失現金收入,並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及強制執行名下財產,其等生活將陷入困境,被告2人為拖延振全公司之倒閉時點,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 況振全 公司於104年間向聯合當鋪借款,被告李花燕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頂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嗣該頂圃街房屋並遭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聯合當鋪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許明軒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頁、第3頁反面),並有頂圃街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0頁、第41頁),另振全公司因資金不足,被告2人於104年8月間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
0萬元,被告2人而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辦信用報告申請書等文件乙節,亦據被告許明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以及以書狀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審易卷第63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6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60004980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信用報告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若被告李花燕如辯護人所述,僅係振全公司之領薪員工,並無參與振全公司之經營,何以振全公司向聯合當鋪借款時,僅具員工身分之被告李花燕竟以其所有之頂圃街房屋為振全公司設定抵押權供做借款擔保,且嗣後頂圃街房屋遭拍賣用以清償振全公司積欠當鋪之債務?又振全公司於104年8月間亟需現金而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時,僅具員工身分之被告李花燕竟與被告許明軒共同申辦信用報告,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商借款項供振全公司使用?由此種種均可反證被告李花燕並非單純振全公司之員工,而係與被告許明軒共同經營振全公司,與振全公司利害與共,故振全公司借款時,被告李花燕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振全公司供擔保,振全公司於104年8月間亟需現金周轉時,被告李花燕亦以其個人名義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供振全公司使用,是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花燕僅係振全公司之員工,未參與振全公司之經營,其與被告許明軒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李花燕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
許明軒同有不確定故意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多次詐取同一各該編號被
害人財物、勞務之行為,均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18部分(不含沒收),
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振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隨時無資力支付貨款、運費,詎其等為牟取現金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暫緩債權人追討債務及強制執行,竟向附表一編號2至
16、18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再以低於進貨且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復委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載運鋼捲,致該等公司、企業行受有如附表一2-18各編號所示之鉅額損害,破壞正常社會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許明軒於偵訊中否認犯罪,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被告李花燕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另審酌其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許明軒負責對外招攬買賣訂單、商洽交易價格,被告李花燕則於訂單成立後與附表一編號2-18所示之公司、企業行聯繫出貨、付款事宜,就其等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應以被告許明軒為重,被告李花燕次之,復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企業行所受之損害,迄今分文為償,兼衡被告許明軒自稱工專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2子,被告李花燕自稱高職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2-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軒係為待鋼市回升先以週轉方
式度過市場不佳時機,且渠高買低賣,係因下游刻意壓低其銷售單價所致,而振全公司係因漏估200多萬元支票而跳票,被告許明軒仍致力向他人借貸以兌現票款;且振全公司相關鋼捲訂貨及出售,均由許明軒決定,被告李花燕並未參與,且振全公司跳票後,鋼價乃開始反彈,並非被告李花燕所能預見,據以指摘原審對被告許明軒量刑過重,且認被告李花燕並無不確定詐欺犯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為圖謀取得現金用以支付上開票款、當鋪債務,拖延振全公司倒閉、跳票時點,而向各告訴人廠商為詐欺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有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仍係為拖延公司倒閉時點而已,反而加劇其財務黑洞,終致無力清償,自無從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李花燕負責與各廠商會計人員聯繫,商洽給付貨款日期、開立遠期支票、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事宜,亦經認定如前,均與各廠商接觸,並非僅單純處理內部帳務而已,而各廠商亦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始持績提供貨物或服務,自屬詐欺行為之一環,不得僅因其並未參與訂貨、出售業務而免其責,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楠錡公司另曾於105年12月載回交付予振全公司之鋼捲2顆,金額為276,
575元,故振全公司尚積欠貨款金額為3,768,376元,除經被告許明軒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經告訴人楠錡公司陳報屬實,有其提出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振全公司積欠貨款金額為4,044,951元,事實認定即嫌未合,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詳後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竟就被害人出售鋼捲之「金額」諭知沒收,復就該「金額」諭知追徵價額,尚嫌未洽;被告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如附表編號2-18罪刑所處之沒收部分,認
應以被告等實際詐得之財物價值沒收、追徵,而就被害人出售鋼捲之「金額」諭知沒收、追徵,且均諭知共同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則上係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沒收,而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例外始有替代價額之追徵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旨),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6、18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之財物既為「鋼捲」,即應先就該鋼捲之「原物」或其變得之物諭知沒收,於例外不能原物沒收時始得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竟就被害人出售鋼捲之「金額」諭知沒收,復就該「金額」諭知追徵價額,該金額又非被告出售所變得,與法尚嫌未合;㈢本案被告許明軒為振全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李花燕係擔任會計工作,已經認定如前,並為渠供明在卷,而被告許明軒亦始終供稱伊低價出售鋼捲係為取得現金清償債務,維持公司運作等語在卷(他三卷第7頁、第108頁、原審二卷第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係供家庭使用,則就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顯以被告許明軒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原審僅以渠2人同居共財即認被告2人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諭知共同沒收,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量刑(附表一編號1)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振全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隨時無資力支付貨款、運費,詎其等為牟取現金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暫緩債權人追討債務及強制執行,竟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鋼鐵公司購入鋼捲,再以低於進貨且悖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尚欠貨款3,768,376元,破壞正常社會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又被告許明軒係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被告李花燕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另審酌其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其中被告許明軒負責對外招攬買賣訂單、商洽交易價格,被告李花燕則於訂單成立後與廠商聯繫出貨、付款事宜,就其等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應以被告許明軒為重,被告李花燕次之,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分文為償,兼衡被告許明軒自稱工專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2子,被告李花燕自稱高職畢業、前無犯罪前科、現無工作、已婚育有
2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雷同,目的均係以詐欺方式獲取現金支付票款拖延振全公司倒閉時點,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5月至10
4年8月間,又被告許明軒犯後遲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被告李花燕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等詐騙金額高達4,500萬餘元,嚴重破壞鋼鐵交易市場秩序,犯後亦無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大肆購貨以拖延倒閉時點,固有不該,惟究僅得認屬「不確定之詐欺犯意」,尚與自始毫無清償之意而蓄意捲款之惡性詐欺情形有別,兼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⒊經查,被告2人共犯詐欺罪而詐得之財物、勞務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許明軒為振全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李花燕僅係擔任會計工作,已經認定如前,並為渠供明在卷,而被告許明軒亦始終供稱伊低價出售鋼捲係為取得現金清償債務,維持公司運作等語在卷(他三卷第
7頁、第108頁、原審二卷第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係供家庭使用,則就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顯以被告許明軒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自僅應對之諭知沒收,不另對被告李花燕部分諭知沒收。自上開鋼捲因未扣案,且經被告出售而無法沒收,應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其中被告許明軒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德家海企業行詐得相
當於1,485,686元之貨運服務利益,係被告許明軒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給上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明軒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所示之被害公司詐取鋼捲,並將鋼捲轉售予金上合等6間公司,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詐欺所得之鋼捲(各詳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記:原108年6月4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18頁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有誤寫、誤繕情形,爰予重繕、重寄。附表一┌─┬─────┬────────────┬──────────────────────┬───────────┐│編│受害人│振全公司未付之貨款│時間、品名、規格│主文││號││(單據卷存頁碼)│││├─┼─────┼────────────┼──────────────────────┼───────────┤│1│楠錡企業有│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6酸洗鋼捲PO2.28*1219*C-4JL1(CSCN)│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3,302,811元│104.07.06酸洗鋼捲PO2.28*1219*C-4JL2(CSCN)│,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他二卷第25頁反面、原審│104.07.06酸洗鋼捲PO2.98*1219*C-4JL1(CSCN)│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院一卷第120頁)│104.07.06酸洗鋼捲PO2.98*1219*C-4JL2(CSCN)│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7.14酸洗鋼捲PO2.28*1219*C-4JL3(CSCN)│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07.14酸洗鋼捲PO2.28*1219*C-4JL4(CSCN)│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104.07.14酸洗鋼捲PO2.48*1219*C-4JL1(CSCN)│院主文)│││││104.07.14酸洗鋼捲PO2.48*1219*C-4JL3(CSCN)││││││104.07.14酸洗鋼捲PO2.98*1219*C-4JL4(CSCN)│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07.15酸洗鋼捲PO3.98*1219*C-4JL3(CSCN)│,處有期徒刑貳年。│││││104.07.15酸洗鋼捲PO3.98*1219*C-4JL4(CSCN)│(本院主文)│││││104.07.21酸洗鋼捲PO3.98*1219*C-4JLJN(CSCN)││││││104.07.27熱延鋼捲HR1.6*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0*1219*C-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0*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3*1219*-4JLC32(POSCO)││││││104.07.27熱延鋼捲HR2.28*1219*C-4MY2.C32(POS││││││CO)││││││104.07.28熱延鋼捲HR2.3*1219*-4JLC32(POSCO)││││├────────────┼──────────────────────┤││││②104年8月份貨款│104.08.06熱延鋼板HR2.3*1219*C-00000(LCH-SP│││││742,140元│HC)│││││(原審院一卷120頁)│104.08.06熱延鋼板HR2.8*1219*C-00000(LCH-SP│││││③已返還鋼捲2批(CR0.5*│HC)│││││1219),貨款共276,575(│104.08.17熱延鋼板HR1.6*1219*C-4AGT13(CH)│││││本院卷第114頁)││││││備註:││││││①+②-③剩餘貨款總額為││││││3,768,376元│││├─┼─────┼────────────┼──────────────────────┼───────────┤│2│劦耀鋼鐵股│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3*1219*1CE1│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2,381,976元│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6*1219*1CE2│,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他二卷第31至第39頁)│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3.2*1219*1C│(原審主文)│││││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5*1219*1CE2│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0*1219*1CE2│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0*1219*1CE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0*1219*1CE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7.24酸洗鋼捲(板)CHPO2.0*1219*1CE2│(本院主文)│││││104.07.28熱延鋼板CHHR1.60*1219*1C││││││104.07.28熱延鋼板PHHR3.00*1219*1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07.28熱延鋼板CHHR1.60*1219*1C│,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04.07.31熱延鋼板CHHR8.00*1219*1C│(原審主文)│││││104.07.31熱延鋼板CHHR10.0*1219*1C││││││104.07.31熱延鋼板CHHR9.00*1219*1C││││├────────────┼──────────────────────┤││││②104年8月份貨款│104.08.04CSPO2.98*1524*1C│││││1,931,368元│104.08.04CSPO2.98*1524*1C│││││(他二卷第31頁、第39頁反│104.08.06CHHR3.00*1219*1C│││││面至第41頁反面)│104.08.06CHHR3.20*1219*1C││││││104.08.10CHHR1.60*1219*000000P││││││104.08.10CHHR1.60*1219*000000P││││││104.08.10CHHR1.60*1219*000000P││││││104.08.10CHHR1.60*1219*000000P││││││104.08.10CHHR1.60*1219*000000P││││││104.08.10CHHR1.60*1219*1C│││││備註:│104.08.13CHPO1.60*1219*1CE1│││││①+②總額為4,313,344元│104.08.13CHPO1.60*1219*1CE2││││││104.08.13CHPO2.00*1219*1CE2││││││104.08.13CHPO2.00*1219*1CE2││││││104.08.13CHPO3.00*1219*1C││││││104.08.14CHPO1.40*1219*1CE1││├─┼─────┼────────────┼──────────────────────┼───────────┤│3│旭奇實業股│①104年5月份貨款│104.05.04SPHCHR12.75*l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297,190元(含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他二卷第44頁)││(原審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②104年6月份貨款│104.06.10SPHCHR11.5*1219*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154,967元(含稅)│104.06.10SPHCHR11.5*1219*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二卷第51頁反面)│104.06.10SPHCHR11.5*1219*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6.18SPHCHR11.5*1219*C│本院主文)│││├────────────┼──────────────────────┤││││③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2SPHCPO11.4*1219*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082,688元(含稅)│104.07.02SPHCHR11.6*1219*C│,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他二卷第52頁)│104.07.10SPHCHR11.6*1219*C│(原審主文)│││││104.07.10SPHCHR11.6*1219*C││││││104.07.10SPHCHR12.0*1219*C││││││104.07.20SPHCHR13.0*1219*C││││││104.07.20SPHCHR13.0*1219*C││││││104.07.21SPHCHR14.5*1219*C││││├────────────┼──────────────────────┤││││④104年8月份貨款│104.08.17SPHCHR16.0*1219*C│││││693,186元│104.08.17SPHCHR11.6*1219*C│││││(他二卷第52頁反面)│104.08.17SPHCHR11.6*1219*C│││││備註:│104.08.17SPHCHR11.6*1219*C│││││①+②+③+④總額為4,22││││││8,031元│││├─┼─────┼────────────┼──────────────────────┼───────────┤│4│允詠企業股│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24冷軋鋼捲0.98*1219│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1,000,120元│104.06.29冷軋鋼捲1.00*121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他二卷第63頁)│104.06.29冷軋鋼捲1.00*1219│(原審主文)│││││104.06.29冷軋鋼捲1.00*1219│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104.06.30冷軋鋼捲0.98*1219│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6.30冷軋鋼捲1.18*121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7酸洗鋼捲1.60*1219│本院主文)││││2,613,565元│104.07.27酸洗鋼捲2.60*1219│││││(他二卷第64頁)│104.07.27酸洗鋼捲2.60*1219│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07.27酸洗鋼捲2.60*1219│,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4.07.27酸洗鋼捲2.60*1219│(原審主文)│││││104.07.27酸洗鋼捲3.50*1219││││││104.07.27酸洗鋼捲3.50*1219││││││104.07.27酸洗鋼捲3.50*1219││││││104.07.28熱軋鋼捲1.60*1524│││││備註:│104.07.28熱軋鋼捲1.60*1524│││││①+②總額為3,613,685元│104.07.28熱軋鋼捲2.00*1524││││││104.07.28熱軋鋼捲1.60*1524││││││104.07.28熱軋鋼捲1.60*1524││││││104.07.28熱軋鋼捲2.00*1524││││││104.07.29酸洗鋼捲3.50*1219││││││104.07.29酸洗鋼捲3.50*1219││├─┼─────┼────────────┼──────────────────────┼───────────┤│5│富貿企業股│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6PO鋼捲2.00*1235*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1,439,602元│104.07.06PO鋼捲1.60*1235*C│,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他二卷第71、74頁)│104.07.10HR鋼捲2.00*1219*C│(原審主文)│││││104.07.28HR鋼捲3.00*1219*C│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104.07.28HR鋼捲3.00*1219*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7.29HR鋼捲2.00*1219*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07.29HR鋼捲2.00*1219*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文)│├─┼─────┼────────────┼──────────────────────┼───────────┤│6│茄興股份有│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0PO鋼捲1.50*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1,240,340元│104.07.20PO鋼捲1.60*1219*C│,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他二卷第78、80頁)│104.07.20PO鋼捲1.60*1219*C│(原審主文)│││││104.07.20PO鋼捲1.60*1219*C│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104.07.20PO鋼捲1.60*1219*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7.20PO鋼捲1.60*1219*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07.20PO鋼捲1.60*1219*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7.28PO鋼捲2.00*1219*C│本院主文)│││││104.07.28PO鋼捲2.00*1219*C││││││104.07.28PO鋼捲2.00*1219*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文)│├─┼─────┼────────────┼──────────────────────┼───────────┤│7│華明鋼鐵股│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03PO鋼捲1.98*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1,351,240元│104.06.03PO鋼捲1.98*1219*C│,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他二卷第84頁)│104.06.03PO鋼捲1.98*1219*C│(原審主文)│││││104.06.17鋼捲0.98*1219*C│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104.06.17鋼捲0.98*1219*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6.17鋼捲0.98*1219*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06.18PO鋼捲1.98*1219*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6.26鋼捲0.98*1219*C│本院主文)│││├────────────┼──────────────────────┤││││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14PO鋼捲1.98*1219*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766,749元│104.07.14PO鋼捲1.98*1219*C│,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他二卷第84頁反面)│104.07.14PO鋼捲1.98*1219*C│(原審主文)│││││104.07.14PO鋼捲1.98*1219*C││││││104.07.22PO鋼捲1.98*1219*C││││││104.07.22PO鋼捲1.98*1219*C││││││104.07.22PO鋼捲1.98*1219*C││││││104.07.22PO鋼捲3.00*1219*C││││││104.07.22PO鋼捲3.00*1219*C││││││104.07.29PO鋼捲1.98*1219*C││││││104.07.29PO鋼捲1.98*1219*C││││││104.07.29PO鋼捲1.98*1219*C││││├────────────┼──────────────────────┤││││③104年8月份貨款│104.08.04PO鋼捲1.98*1219*C│││││139,185元│104.08.10PO鋼捲1.98*1219*C│││││(他二卷第85頁,原審一│104.08.13PO鋼捲3.00*1219*C│││││卷第169頁)││││││備註:││││││①+②+③總額為3,257,17││││││4元│││├─┼─────┼────────────┼──────────────────────┼───────────┤│8│世全鋼鐵企│①104年5月份貨款│104.05.28CRSTRIP鋼帶0.8*1219│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股份公司│366,351元(含稅)│104.05.28CRSTRIP鋼帶0.8*121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他二卷第97、108頁)││(原審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②104年6月份貨款│104.06.01POSHEET鋼板1.6*1524*3050│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353,522元(含稅)│104.06.01POSHEET鋼板1.6*1524*305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二卷第97、108頁反│104.06.16CRCoilL/W鋼捲1.18*1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面、第109頁)│104.06.16CRCoilL/W鋼捲1.98*984│本院主文)│││├────────────┼──────────────────────┤││││③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3POSTRIP鋼帶SPHC2.60*1219│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93,031元│104.07.23POSTRIP鋼帶SPHC1.98*1219│,處有期徒刑壹年。││││(他二卷第97、109頁反面│104.07.24POSTRIP鋼帶SPHC2.60*1219│(原審主文)││││至第110頁)│104.07.24POSTRIP鋼帶SPHC2.78*1219│││││備註:│104.07.24POSTRIP鋼帶SPHC2.78*1219│││││①+②+③總額為1,512,90││││││4元│││├─┼─────┼────────────┼──────────────────────┼───────────┤│9│鑫辰鋼鐵股│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24冷軋鋼板(B)│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1,040,854元│104.06.24酸洗鋼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他二卷第114頁)│104.06.25酸洗鋼捲│(原審主文)│││││104.06.25酸洗鋼捲│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3酸洗鋼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403,111元│104.07.03酸洗鋼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二卷第114頁)│104.07.15酸洗鋼捲│本院主文)│││││104.07.15酸洗鋼捲││││││104.07.15酸洗鋼捲│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07.17熱軋鋼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審主文)││││③104年8月份貨款│104.08.14酸洗鋼捲│││││532,555元│104.08.14酸洗鋼捲│││││(他二卷第114頁)││││││備註:││││││①+②+③總額為2,976,52││││││0元│││├─┼─────┼────────────┼──────────────────────┼───────────┤│10│本業股份有│①104年6月份積欠之貨款│104.06.10CR1.18*4*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1,431,920元│104.06.10PO2.60*4*C│,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04.06.12CR1.48*4*C│(原審主文)││││171頁)│104.06.12CR0.98*4*C│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104.06.12CR0.98*4*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04.06.15CR1.18*4*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4.06.15CR1.18*4*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6.17PO1.58*4*C│本院主文)│││││104.06.17PO1.58*4*C││││││104.06.17PO1.50*4*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4.06.17PO1.50*4*C│,處有期徒刑肆年。│││││104.06.23CR0.80*4*C│(原審主文)│││││104.06.23CR0.80*4*C││││││104.06.24CR0.80*4*C││││││104.06.24CR0.80*4*C││││││104.06.25CR1.18*4*C││││││104.06.25CR1.18*4*C││││││104.06.25CR1.18*4*C││││││104.06.25PO2.60*4*C││││││104.06.25PO2.60*4*C││││││104.06.30CR1.20*4*C││││││104.06.30CR1.18*4*C││││├────────────┼──────────────────────┤││││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2PO2.30*4*C│││││5,916,110元│104.07.08CR2.98*4*C│││││(他二卷第128至第128│104.07.08CR1.20*4*C│││││頁反面)│104.07.13CR0.80*4*C││││││104.07.13CR0.80*4*C││││││104.07.13CR1.20*4*C││││││104.07.14CR0.80*4*C││││││104.07.14CR0.80*4*C││││││104.07.14CR0.80*4*C││││││104.07.14CR2.00*4*C││││││104.07.14CR1.50*4*C││││││104.07.14CR1.20*4*C││││││104.07.14CR1.20*4*C││││││104.07.15PO1.98*4*C││││││104.07.15PO1.98*4*C││││││104.07.15PO1.98*4*C││││││104.07.16PO2.30*4*C││││││104.07.16PO2.30*4*C││││││104.07.16PO2.30*4*C││││││104.07.16PO2.30*4*C││││││104.07.20PO1.98*4*C││││││104.07.20PO1.98*4*C││││││104.07.20PO2.48*4*C││││││104.07.20PO2.48*4*C││││││104.07.23PO1.58*4*C││││││104.07.23PO2.28*4*C││││││104.07.23CR0.80*4*C││││││104.07.23CR0.80*4*C││││││104.07.23CR1.98*4*C││││││104.07.23CR0.98*4*C││││││104.07.23CR0.98*4*C││││││104.07.23CR1.98*4*C││││││104.07.24PO2.28*4*C││││││104.07.24PO2.58*4*C││││││104.07.29CR1.78*4*C││││││104.07.30CR1.20*4*C││││││104.07.30CR0.70*4*C││││││104.07.30CR0.70*4*C││││├────────────┼──────────────────────┤││││③104年8月份積欠貨款│104.08.05CR1.00*4*C│││││120,509元│104.08.05CR1.00*4*C│││││(原審卷一第172頁)│104.08.05CR1.00*4*C│││││備註:│104.08.12PO1.98*4*C│││││①+②+③總額為7,468,53││││││9元│││├─┼─────┼────────────┼──────────────────────┼───────────┤│11│南冕鋼鐵有│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12HR1.60*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258,182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他二卷第150頁下方、第││(原審主文)││││152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①│││├────────────┼──────────────────────┤②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8HR3.20*932*C│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08,268元(起訴書誤載│104.07.29HR3.00*1219*C│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508,568元)│104.07.2HR3.00*1219*C│。(本院主文)││││(他二卷第151頁、第151││││││頁反面)││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104年8月份貨款│104.08.11PO2.00*1230*C(嗣經南冕公司領回)│(原審主文)││││270,561元│104.08.11PO2.00*1230*C(嗣經南冕公司領回)│││││(原審卷一第201頁)││││││備註:││││││①+②總額為766,450元│││├─┼─────┼────────────┼──────────────────────┼───────────┤│12│楠詠企業有│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24鋼捲│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407,694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他二卷第158頁)││(原審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31HR1.6*1524*C│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1,116,301元│104.07.31HR1.6*1524*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二卷第157頁上方)│104.07.31HR2.3*1524*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07.31HR2.3*1524*C│本院主文)│││├────────────┼──────────────────────┤││││③104年8月份貨款│104.08.14PO2.28*1219*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2,991元│104.08.14PO2.28*1219*C│,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他二卷第157頁下方)│104.08.14PO2.98*1219*C│(原審主文)│││││104.08.14PO2.98*1219*C│││││備註:│104.08.14PO2.98*1219*C│││││①+②+③總額為2,656,98│104.08.14PO2.98*1219*C│││││6元│104.08.17HR1.98*1219*C││││││104.08.17HR1.98*1219*C││││││104.08.17HR1.98*1219*C││││││104.08.17HR1.98*1219*C││├─┼─────┼────────────┼──────────────────────┼───────────┤│13│奇煒企業股│①104年5月份貨款│104.05.27酸洗鋼捲2.00*1219│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332,990元│104.05.27酸洗鋼捲2.48*121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他二卷第162頁)││(原審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②104年6月份貨款│104.06.10熱軋鋼捲3.00*1219│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863,131元(起訴書誤載│104.06.17酸洗鋼捲2.00*121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為963131,業經公訴檢察│104.06.17酸洗鋼捲2.00*121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官當庭更正)│104.06.22酸洗鋼捲1.50*1219│本院主文)││││(他二卷第162頁)│104.06.22酸洗鋼捲1.50*1219││││├────────────┼──────────────────────┤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104年7月份貨款│104.07.14酸洗鋼捲1.60*121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263,575元│104.07.14酸洗鋼捲1.60*1219│(原審主文)││││(他二卷第162頁)│104.07.14酸洗鋼捲1.60*1219││││││104.07.22酸洗鋼捲4.48*1219││││││104.07.22酸洗鋼捲5.98*1219││││││104.07.28熱軋鋼捲6.00*1219││││││104.07.28熱軋鋼捲6.00*1219││││├────────────┼──────────────────────┤││││④104年8月份貨款│104.08.10酸洗鋼捲2.00*1219│││││371,815元│104.08.13酸洗鋼捲2.00*1219│││││(他二卷第162頁)│104.08.13酸洗鋼捲1.50*1219│││││備註:││││││①+②+③+④總額為2,83││││││1,511元│││├─┼─────┼────────────┼──────────────────────┼───────────┤│14│聯鐵企業股│①104年6月份貨款│104.06.23HR鋼捲SPHC3.00*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312,312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他二卷第177、180頁上││(原審主文)││││方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②104年7月份貨款│104.07.09HR鋼捲G31311.50*1219*C│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16,126元│104.07.09HR鋼捲G31311.50*1219*C│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二卷第177頁反面、│104.07.23PO鋼捲G31312.00*1219*C│本院主文)││││第178頁、第180頁下方│104.07.23PO鋼捲G31312.00*1219*C│││││、第180頁反面)│104.07.23PO鋼捲G31312.00*1219*C│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③104年8月份貨款│104.08.07CR鋼捲SD-CQ21.20*1219*C│(原審主文)││││330,629元│104.08.07CR鋼捲SD-CQ21.20*1219*C│││││(他二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備註:││││││①+②+③總額為1,659,06││││││7元│││├─┼─────┼────────────┼──────────────────────┼───────────┤│15│瑞祥鋼鐵有│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30鍍鋅鋼捲1.20*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731,461元│104.07.30鍍鋅鋼捲1.20*1219*C│,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院一卷第176至179頁)│104.07.30鍍鋅鋼捲1.20*1219*C│(原審主文)│││││104.07.30鍍鋅鋼捲1.20*1219*C│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16│輝鐘鋼鐵股│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8.03熱軋鋼捲1.60*1219*C│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794,520元│104.08.03熱軋鋼捲1.60*1219*C│,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他二卷第189頁至第│104.08.03熱軋鋼捲1.60*1219*C│(原審主文)││││190頁)││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17│德家海企業│①104年6月份運費││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行│374,889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他二卷第192頁至第││(原審主文)││││192頁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②104年7月份運費││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516,702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原審一卷第18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③104年8月份運費││││││594,277元││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原審一卷第18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備註:││(原審主文)││││①+②+③總額為1,485,86││││││8元│││├─┼─────┼────────────┼──────────────────────┼───────────┤│18│益大鋼鐵股│①104年7月份貨款│104.07.29錏圈1.201*1223│許明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519,272元│104.07.29錏圈1.201*122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一卷第181頁)│104.07.29錏圈1.201*1223│(原審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欄所││││②104年8月份貨款│104.08.03錏圈1.198*780│示鋼捲均沒收,於全部或││││226,65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一卷第8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備註:││李花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①+②總額為745,922元││,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合計45,490,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