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他字第4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參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無罪確定。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六包碎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三十點七公克,亦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六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