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30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2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定於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公司合併等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