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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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吳仁欽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年
4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2月16日│101年02月16日│101年0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65號│101年度偵字第11204號│101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實├──┼───────────┼───────────┼───────────┤│審│判決│101年07月12日│101年08月08日│101年08月0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決├──┼───────────┼───────────┼───────────┤││確定│101年08月07日│101年09月08日│101年09月08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329號│103年度執緝字第758號│103年度執緝字第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