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述犯罪事實,並因而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告黃憲騏調查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7月2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被告自首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