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白博名 相對人 田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相對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簽署之「白博名」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其上指印亦非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顯係遭偽造、變造;又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一節,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則系爭本票已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1月6日│1,000,000元│107年2月6日│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