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李其忠 相對人 劉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相對人支出(相對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23,406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嗣相││││對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70,314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770,314元計算之裁││││判費8,48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鑑定費│3,000元│相對人支出│├────────┼─────────┼───────────┤│覆議費│2,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3,48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74元││(計算式:13,480元×5/100=674元)││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000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26元││(計算式:2,000元-674元=1,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