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茂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繁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於民國111年1月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所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保字第111045651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09號卷第10至12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