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88號(含變換提存物卷)及91年度執全字第7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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