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徐承靖 聲請人 徐典聖 聲請人 徐雅俊 聲請人 徐惇華 聲請人 徐淑媛 聲請人 徐英機 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86號、98年度上更(三)字第16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核定),合計19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