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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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彥係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桃園寶安店前,因餐點外送地址問題而與 石氏娟 發生口角爭執,石氏娟友人即告訴人 李順興 在旁見狀,遂上前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2次,告訴人雖以雙手阻擋,頭部仍受重擊而倒地,被告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以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肩背處1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雙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1560刑1101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