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元粗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被告吳○維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林○禛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林○陞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民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凱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於原告113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時雖尚未成年,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信樺
法官陳囿辰
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