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復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所為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陳復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05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現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後,另於105年11月4日具狀陳明再抗告及疑義,查其書狀內容實質上均係對於本院105年5月27日駁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而陳請更正及撤銷原裁定,允併裁定如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