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金田 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金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109年5月遭公司資遣,而失業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10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266元,嗣於100年8月10日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0年9月10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10,159元,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毀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陳報狀、華南銀行109年11月11日陳報狀、本院97年11月10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43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置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即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5至169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毀諾時,僅領取國民年金4,800
元收入云云,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3日函,聲請人每月應有領取國民年金4,835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749元(計算式: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7,749元),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之標準,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4,83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749元後,已無餘額,實難以支付每月10,15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陳報,前任職於大來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自109年6月起離職,現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00元,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聲請表、確認書、離職面談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7頁、本院卷第151至185頁、第211至245頁),堪信為真。
而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應為4,85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18日函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95至207頁)。至聲請人雖曾於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領取薪資,惟因聲請人現已無此項收入,其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覆本院之函文,聲請人於107年6月後領取續提退休金及提繳時差退休金之部分,亦非具持續性之收入,是亦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外,無其他財產及任
何商業保單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1至185頁、第211至245頁),復有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互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⒊從而,本院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749元(計算式: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7,74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其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202元,尚屬合理,是爰以7,749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四)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49元,已無餘額,而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95,984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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