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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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黃世朋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手只有比警察沒有碰到他,警察無緣無故扣伊,伊沒有傷害、妨害名譽或妨害公務,伊不服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黃世朋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壽路與延壽路44巷口,因員警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而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等情,業經逮捕拘禁機關警察 黃宇翔 、 高子涵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或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警員傷勢照片、秘錄器影片譯文、警員傷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查,參酌聲請人亦於提審聲請狀 陳明其 於112年3月3日為警逮捕等節在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警員黃宇翔於112年3月3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壽路路44巷口,因見聲請人乘坐 吳揚宗 所駕駛機車未帶安全帽而攔停,且因發現聲請人、吳揚宗當時散發酒氣,而欲對駕駛機車之吳揚宗實施臨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惟聲請人當時非常迫近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宇翔不停叫囂、激動爭執且手舉起前伸,其前伸之手指更戳擊警員黃宇翔所戴安全帽,更以口稱「衣服脫掉、釘孤枝啦!」等語恫嚇警員黃宇翔,復以口稱「你軟爛!」等語侮辱警員黃宇翔,遂為在場警員認其為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且聲請人當時激烈抵抗後為警逮捕完成等節,業經逮捕拘禁機關警察黃宇翔、高子涵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有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或親友通知書、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警員傷勢照片、秘錄器影片譯文、警員傷勢診斷證明書、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秘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基本相符,有秘錄器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當時有飲酒且乘坐機車沒戴安全帽,警察當時要對吳揚宗酒測,伊有對警察說「釘孤枝」(台語)、「軟爛」(台語)等語在卷,衡以「釘孤枝」(台語)意指單挑,隱含欲對警察施用暴力意圖,「軟爛」(台語)意指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明顯欲貶低侮辱警察。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確具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罪嫌疑,警察依當時事證,認其為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尚屬有據,應為合法。
㈢至聲請人辯稱:伊手只有比警察沒有碰到他,警察無緣無故
扣伊云云。惟其空言否認,且與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相符,其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