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6、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實施蒞庭時當庭均予以更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何人所有且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均未據扣案),另以其所有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卡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 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東 順、 陳國 財、 張煥 演、簡鴻誌等人(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海洛因予 孫玉娟 (聯絡電話、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次數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併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張玉春 (聯絡電話、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女友孫玉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獲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公克);內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鏟子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與塑膠鏟子一支;被告所有供聯繫販毒、轉讓毒品使用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及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㈠證人簡 東順陳國財 、洪詩嘉、 張煥演 、簡鴻誌、簡雅珊、
張玉春、孫玉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就上揭證人及證人 林世芬 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僅就上述證人等之證據證明力有所爭執,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依上述法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而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表示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⑤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二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六頁);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鴻誌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二頁、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一頁、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雅珊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二頁、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八頁、第三五二頁),核與下列所示其餘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⒈①、②、③、⑤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洪詩
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之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
⒉附表一編號⒈④所示之事實,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鴻誌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⒉①所示之事實,已據證人簡鴻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三○○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此外並經目擊證人林世芬於警詢中證述見過被告與簡鴻誌該次交易毒品過程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一七三頁),另有證人林世芬指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一七五頁)。
⒉附表一編號⒉②所示之事實,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九八頁)。
㈣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雅珊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⒊①、②、③之事實已據證人簡雅珊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
⒉附表一編號⒊④之事實,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
㈤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八五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扣案之塑膠鏟子二支,其中一支經原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其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三五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另並有供被告聯繫販毒使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㈥被告嗣後所辯及對其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改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之行為,並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略以: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述人等,而是與其等一同集資後,再由伊去買海洛因。之所以合夥購買海洛因,是因為集資後可以買到質量較佳且數量較多之海洛因。雖然伊與證人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等人常以電話聯繫,不過有時也是應付一下而已,並沒有真的見面等語。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①至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詩嘉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⒈①所示部分,依被告與證人洪詩嘉間之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詩嘉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
洪詩嘉:喂 松哥 我現金要跟你拿。
被告:拿什麼?幹你娘;要還我多少啦?洪詩嘉:喔喔我欠你。
被告:等下我會過去你們那裡約二十分鐘。
洪詩嘉:好。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洪詩嘉間之客觀對話內容,顯見證人洪詩嘉與被告間於通話後即將有現物之交易行為存在,核無被告所辯「集資」、「合資」之情形。而雖就交易客體雙方係以隱諱之「要還我多少」、「我欠你」代替,然證人洪詩嘉就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略以:所謂「要還我多少」、「我欠你」是伊與被告間之術語,該次意指伊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之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⑵附表一編號⒈②所示部分,依被告與證人洪詩嘉間之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詩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時零四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洪詩嘉:松哥!我 阿嘉 !要拿五百。
被告:我打給你。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洪詩嘉間之對話內容,顯見洪詩嘉係直接向被告索購毒品,並無與被告合資再輾轉購毒之情形。洪詩嘉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所謂「拿五百」意指向被告購買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被告空口辯稱係屬合資等語,非可輕信。
⑶附表一編號⒈③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洪詩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你也不要這樣子,三百元給我止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洪詩嘉就此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次譯文內容代表伊向被告購買價值三百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自譯文內容以觀,亦無與被告合資之情形。
⑷附表一編號⒈④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洪詩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為(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洪詩嘉:現在手頭方便嗎?被告:我幫你問一下,你差不多十分鐘後打給我。
嗣洪詩嘉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為:
洪詩嘉:十分鐘後我就到你那裡了。
被告:好啦,不然你先過來。
隨後洪詩嘉又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為:
洪詩嘉:我到了。
被告:再五分鐘。
洪詩嘉:好,你到了打給我。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洪詩嘉之對話內容,足見洪詩嘉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詢問他人調得後,洪詩嘉即可取貨。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且核與「合資」、「合夥」完全無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此次交易海洛因毒品行為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七二頁至第三七三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僅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
⑸附表一編號⒈⑤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
第一三五頁),證人洪詩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致電被告,被告直接向證人洪詩嘉表示:「……土地公廟這裡,要多少?」,證人洪詩嘉則回答:「一樣,到了再打給你」等語。洪詩嘉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次譯文內容係指伊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之意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被告既係直接詢問洪詩嘉欲購買多少毒品,而隻字未提其間之出資比例與向他人洽購多少數量等項,顯與「合資」、「合夥」情形有間。
⒉附表編號⒉①至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簡鴻誌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⒉①所示部分,依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證人簡鴻誌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簡鴻誌:我要1500。
被告:罕。
簡鴻誌:我要1500。
被告:好啦。
依上開內容,顯見雙方係在為買賣之要約與承諾,甚為單純,毫無解釋為「合資」、「合夥」之空間,亦屬明確。
⑵附表一編號⒉②所示部分,依被告與證人簡鴻誌之下列
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簡鴻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零六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四○○頁):
簡鴻誌:拿一千元還你(指購毒品)。
被告:罕。
簡鴻誌:拿一千元還你。
被告:好啦南投。
簡鴻誌:我到了。
所謂「拿一千元還你」係購毒者向供毒者買毒之術語,意指要向供毒者買價值一千元之毒品,雖較為隱諱,然亦顯無因此解釋為「合資」之空間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④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簡雅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⒊①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致電證人簡雅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簡雅珊:那你再拿一個(指一千元毒品)來!星期一就有一萬了!一起給你。
被告:好啦,妳等一下打另一支給我。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被告再度致電證人簡雅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
被告:怎麼沒看到你!在哪裡?簡雅珊:在日新汽車這裡!沒看到你?被告:機車閃光燈有沒有!簡雅珊:喔!依上述對話內容,足見證人簡雅珊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毒,並答應於數日後一併返還,簡雅珊就此亦已於警詢、偵查中為如上意旨之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一○頁),顯無與被告「合資」或「合夥」之表示。
⑵附表一編號⒊②所示部分,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簡雅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零九分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借一千,你用好一點」、「明天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簡雅珊就此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隔天再付錢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亦顯無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意思。
⑶附表一編號⒊③所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簡雅珊係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零一分許致電被告,被告向證人簡雅珊表示:「二千元」;證人簡雅珊則回應:「沒有啦,一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簡雅珊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被告問伊要不要買二千元之毒品,伊向被告表示要一千元就好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一○頁),顯然雙方間係直接交易毒品無訛。⑷附表一編號⒊④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簡雅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
被告:多少?簡雅珊:一樣。
被告:每次都這樣。
簡雅珊:身上只有一張。
自上述內容可見被告係詢問簡雅珊需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簡雅珊表示僅需價值一千元(即一千元紙幣一張)之毒品,被告乃抱怨何以每次均僅購買如此量少之毒品,雙方間顯未談及任何關於「合資」、「合夥」情事。
綜上論述,被告上開之所辯顯均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其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⒈①、②、
③、④、⑤(參見偵查卷第三五六頁至第三六三頁、第三五二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簡東順 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⒉①、②、④、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三五二頁);如附表二編號⒊①、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九頁、第三五二頁);附表二編號⒋①至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誌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一頁、第三五二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部分:
⒈證人簡東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②、④
、⑤、⑥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②、④、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無訛,後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到被告住處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八○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
⒉附表二編號⒈①、③所示部分,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㈢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部分:
證人陳國財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⒉④所示事實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則就附表二編號⒉③、⑤所示事實均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⒉①、②、⑥所示事實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考(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三九五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㈣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之部分:
證人陳國財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⒊②、③所示事實均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事實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
㈤附表二編號⒋①至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誌部分:
附表二編號⒋①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簡鴻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三○○頁),且據目擊證人林世芬於警詢中證述符合(參見警卷第一七三頁);而附表二編號⒋②所示事實部分則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九八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且有證人林世芬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考(見警卷第一七五頁)。
㈥此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子一支,經原審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其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三五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而扣案之另一支塑膠鏟子經原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其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已如上述,此外,並有供被告聯繫販毒使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誌二次之行為。
㈦被告嗣後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改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簡鴻誌等人,並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略以:伊是與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簡鴻誌等人一同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合夥購買,是因為集資後可以買到質量較佳且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然伊與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簡鴻誌等人常有以電話聯繫,不過有時也是應付一下而已,並沒有真的見面等語。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⒈①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東
順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七○頁):
簡東順:要跟你拿一千(指購買毒品)。
被告:不要叫我再拿去你家哦。
簡東順:那裡相等?多少?被告:協同幼稚園前,十分鐘。
後證人簡東順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再次致電被告,被告則向證人簡東順表示:「再三分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依此顯見二人間係約定在定點交易毒品,並無「合資」之情形存在。
⑵附表二編號⒈②所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如下(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簡東順:老大,有嗎?(毒品)被告:直接說。
簡東順:一樣啊。
被告:哪裡?簡東順:我家。
被告:二十分鐘到。
被告:現在拿到了,要不要約……簡東順:我沒有摩托車啊。
被告:好啦我過去。
依此顯見被告應允售予毒品後,係直接至簡東順住處交易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⒈③所示部分,證人簡東順雖曾於警詢中證
述略以:譯文之內容是指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有先向被告拿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未付錢予被告,此次伊又要向被告賒欠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沒錢所以就沒過去交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然衡 諸被告與證人簡東順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
簡東順:老大……睡醒啦。
被告:嗯。
簡東順:上次跟你那個(指毒品)……少了一點……你可能沒注意到。
被告:啊?簡東順:我還要跟你借一千!被告:好……簡東順:弄多一點咧。
被告:你再五分鐘過來家裡。
簡東順:你知道我家嗎?被告:就巷子裡……簡東順:你到了打給我……我再開門……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
被告:現在過來我家停車場這邊……等一下我老婆要上班……會拿下去給你。
簡東順:好。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見證人簡東順確有與被告聯繫並直接交易毒品之行為,是其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⒈④所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如下(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被告:你在你家等。
簡東順:多久。
被告:十五分鐘。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簡東順間之對話內容,全然未見二人間有關於「合資」之對話,被告空口所辯,並無依據。
⑸附表二編號⒈⑤所示部分,證人簡東順固曾於警詢中證
述略以:那次伊沒錢就沒有過去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然衡諸證人簡東順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六九頁):
十八時二十七分許被告:東順啊……簡東順:老大!再借一千(毒品)。
被告:再二十分回去後打給你。
簡東順:好……我再打給你……十八時四十九分許:
簡東順:再十分鐘在哪裡見面?被告:協同上去那裡……旁邊土地公廟碰面。
簡東順:好。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證人簡東順當日確有與被告於聯繫後直接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是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沒錢就沒有過去向被告拿毒品等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⒈⑥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係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致電證人簡東順,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七○頁):
簡東順:你有沒有?(毒品)被告:有阿。
簡東順:有哦,要作生意啦。
被告:我等一下拿給你。
依此可見被告手上確有毒品可供交易,並答應簡東順之交易請求,並無欠缺貨源需合資再向他人購買之情形。
⒉附表二編號⒉①至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⒉①所示部分,證人陳國財雖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那次通話內容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然衡諸證人陳國財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被告:打0000000000那支。
陳國財:剛剛打沒人接。
被告:你現在再打,剛剛在睡覺的樣子。
陳國財:差你兩千你過來拿啦,硬的,我家……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你在家哦?陳國財:對啊,有辦法馬上過來嗎?被告:你過來南投比較快啦,我過去差不多要一、二十分鐘,時間差不多啦,我也要用一下啊。
陳國財:硬的啊。
被告:好啦。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證人陳國財與被告間將有直接交易行為存在,故陳國財於警詢中證稱伊對此通話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⒉②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國
財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粗的一張來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亦顯見陳國財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直接至伊住處交易。
⑶附表二編號⒉③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陳國財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九四頁):陳國財:喂,你等下有拿過來我打另外一支電話給你,若沒有我星期一才給你啦。
被告:你怎麼搞這樣, 財哥
陳國財:阿我現在真的也都沒關係,我星期一要賣那些東西才拿給你。
被告:什麼東西?陳國財:沒有啦。
被告:罕。
陳國財:一些有的沒有的要賣掉,本來昨天要賣,今天
要叫我朋友載我,朋友說沒空。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陳國財之對話內容,足見證人陳國財與被告間確有直接交易毒品之行為存在,而陳國財並積欠被告毒品交易金額,乃向被告表明遲延給付等語,所述內容均核與「合資」、「合夥」購買毒品無涉。⑷附表二編號⒉④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致電證人陳國財,雙方談話內容略以(見偵查卷第九四頁):陳國財:人家要二張(二千元)你要拿過來嗎?被告:女子嗎?陳國財:男生啦。
被告:半小時。
後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致電證人陳國財,雙方談話內容略以(見偵查卷第九四頁):
被告:約四十分鐘要等嗎?陳國財:好啦沒關係。
嗣證人陳國財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以(見偵查卷第九四頁):
陳國財:要多久。
被告:二十分鐘,我會多給你們一些(二千元磅零點四半錢)。
依此足見陳國財係直接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尚需時間調貨,而陳國財又願意等待,被告乃表示願意多給一些量等語,二人間亦無隻字談及「合資」或「合夥」甚明。
⑸附表二編號⒉⑤之部分,依被告與證人陳國財之下列客
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國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致電被告表示:「要五百元,有空拿過來嗎?」,被告回以:「現在沒有啦,你湊一千元我叫人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依此顯見係被告要證人陳國財自己去與他人湊錢合資始願販售毒品,並無其與陳國財合資之情形可言。
⑹附表二編號⒉⑥之部分,證人陳國財雖於警詢中證述略
以:那次通話內容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然衡諸其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九五頁):
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陳國財:人家要糖一斤。
被告:好啦。
陳國財:你拿去我家,我等一下回去。
被告:你到家打給我。
依此足見證人陳國財以暗語之方式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被告則即刻應允,亦無所謂二人合資之情況甚明。
⒊附表二編號⒊①至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張煥演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以(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張煥演: 阿祥 !尺350!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兩
張,有沒有?被告:尺不是不要錢。
張煥演:350是來回的運費啦!被告:好啦!半個小時。
張煥演:嗯!好!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被告致電證人張煥演表示:「快到了!過興農了!到公園」等語依此亦足見被告係直接應允證人張煥演之購毒要求,並相約交易,毫無合資情形可言。
⑵附表二編號⒊②、③所示部分,證人張煥演嗣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略以:伊都久久才施用一次毒品,都是被告到伊家裡去玩牌時,因好奇才自被告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只用過一次,伊都用欠的,並沒有給被告錢,被告亦沒向伊要過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核諸其等上述二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附表二編號⒊②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零九分張煥演:稍微有味(毒品)。
被告:能吃嗎?張煥演:會啦,還多少到。
被告:半小時。
附表二編號⒊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十四分被告:你要那一種。
張煥演:硬的(安非他命)。
被告:要多少?張煥演:一個就好,要多久?被告:十幾分鐘。
依上述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於附表二編號⒊②所示該次,證人張煥演已經有試用過被告提供之毒品,而其雖認為被告販賣之毒品稍微有異味,但仍願向被告購買,而被告也表示將於半小時內到達約定地點;另就附表二編號⒊③所示該次,則是由被告詢問證人張煥演需要何種毒品,證人張煥演立即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表示馬上到場等語。依此足認其二人間絕無所謂被告至證人張煥演家玩「大老二」時,由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施用等情,亦可認證人張煥演與被告上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確屬實在。則證人張煥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據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⒋①至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鴻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⒋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簡鴻誌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四○○頁):
簡鴻誌:我要1500。
被告:罕。
簡鴻誌:我要1500。
被告:好啦。
依此顯見證人簡鴻誌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表示合資之意思,而係直接應允簡鴻誌。
⑵附表二編號⒋②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簡鴻
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致電被告,雙方談話內容略為(見偵查卷第四○○頁):
簡鴻誌:我到了。
被告:喔5000喔。
簡鴻誌:嗯啦。
被告:好啦。
簡鴻誌:阿你有那個嗎(比重夠嗎)被告:有啦,你放心啦。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簡鴻誌之對話內容,顯見證人簡鴻誌與被告間確將有直接交易行為存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曾自白此次交易毒品行為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二頁、第三八二頁),僅解釋所謂5000係指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其嗣後空口辯稱係屬合資等語,亦顯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述,足認被告關於「合資」、「合夥」之辯解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憑信,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可認定。又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被告與證人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行為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確有為附表三所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孫玉娟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部分之行為亦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孫玉娟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
○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八頁),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絡工具足以佐證。
五、認定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自白其確有為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玉春之行為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八九頁)。
㈡證人張玉春於警詢、偵查中亦就此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
一七七頁、第一八三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指認被告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第四○三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⒉⒊所示之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堪以憑佐。
㈢被告嗣後所辯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玉春之部分改口辯稱略以:有打電話未必有見面,有的只是應付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然依被告與證人張玉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玉春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傳手機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老大拜託再欠500元好嗎,初二領錢一定還不然以後可以不要管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而張玉春就此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因被告係伊妹妹的男友,所以伊想試探被告願不願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伊施用,後來被告確也沒向伊拿錢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三頁),足見證人張玉春所證內容係有所本,且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轉讓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八九頁),被告嗣後所辯無非僅係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五次、予證人簡鴻誌二次
、予證人簡雅珊四次,然對於同一之購毒者,被告應知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其等自行施用,且該施用海洛因之人均會持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於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故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五次予證人洪詩嘉,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簡鴻誌,則分別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販賣海洛因四次予證人簡雅珊,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時間各距離極為密接,則依上述,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五次予證人洪詩嘉之部分、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簡鴻誌之部分、販賣海洛因四次予證人簡雅珊之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簡鴻誌、簡雅珊三人,因每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簡鴻誌及簡雅珊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為三罪。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即尚有誤會。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簡鴻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六次、予證人陳國
財六次、予證人張煥演三次,予證人簡鴻誌二次,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次予證人簡東順,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次予證人陳國財,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證人張煥演,其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七時十八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證人簡鴻誌,其時間係各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時間距離亦各極為密接,則依上述七、㈡相同之法理,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認為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六次之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六次之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三次之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誌二次之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簡鴻誌四人,因每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聯絡購買毒品之方式均不同,是就每一不同之購買毒品者,被告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陳國財、張煥演及簡鴻誌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為四罪。公訴人認為不論是否係同一購毒者,被告數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依上揭所述,亦有誤會。㈤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甲○○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孫玉娟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轉讓海洛因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另查其三次之轉讓行為,時間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時間距離均極為密接,依上述接續犯之法理,被告讓與海洛因予證人孫玉娟三次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數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孫玉娟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併尚有誤會。
㈥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張玉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價值五百元,顯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十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玉春,依上開所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共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元,亦非甚多,衡情即便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雖另答辯以:伊在本案被查獲後,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供出上游 林國波張晉源 ,其等二人因而被破獲,該二人販賣毒品案件目前也上訴高院,但是本案原審並沒有審酌這部分,伊本件所犯各罪應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予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指上游林國波、張晉源二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林國波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8、2080號起訴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張晉源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7、19
89、2345號起訴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查閱,均無被告所陳之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各該案件之情事,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考。復經證人即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該次警詢(96年4月16日)筆錄之詢問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本案被告甲○○向本院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你借提他去查證時,曾經向你們供出他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並且進而破獲林國波、張晉源販賣毒品案件,是否有此情事?)當時他們是個架構,我們是同步實施在前,而借提甲○○是在後。我們之前就已經破獲林國波、張晉源他們涉嫌販賣毒品的部分。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我們借提時,只是由犯人的角色轉換為另案證人的角色」、「(問: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你們是否還有因為甲○○當天警詢的供述而再另外查獲林國波、張晉源他們另外持有的毒品或販賣毒品的器具?)沒有」等語明確。是另案林國波、張晉源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亦無因其之供述而破獲任何其他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無足採憑。
八、原審以本案被告上開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⑴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其販賣與轉讓期間均不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⑶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僅願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部分均改口否認,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原審除審酌上情外,並審酌被告仍有應予減刑之情形,以及本件另有經起訴而應諭知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九所示,此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參段論述甚詳),認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復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接續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接續轉讓海洛因犯行其犯行終了時點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因所犯上述等罪均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示之罪,並經原審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因認均不得減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外,且原審就此亦未量處被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此部分所犯之罪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分離之空袋若以化學藥品沖洗,亦尚能析出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⒉所示之塑膠鏟子一支(由塑膠吸管削尖作成),經鑑定後亦確含海洛因殘渣(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述之)無法析離,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由塑膠吸管削尖作成)及編號⒉所示之塑膠鏟子一支經鑑定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⒊所示與附表六編號⒉同一之塑膠鏟子一支,經鑑定後除含有海洛因殘渣外,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因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述如附表七編號⒉⒊所示之塑膠鏟子二支所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即違禁品,從而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就該二支塑膠鏟子亦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再敘明上開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涉,爰不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予以沒收。至另扣案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其內裝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屬被告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紙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二者既係互相搭配用以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因之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詩嘉共計得款二千八百元、販賣予證人簡鴻誌共計得款二千元、販賣予證人簡雅珊共計得款四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共計得款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財共計得款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煥演共計得款三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誌共計得款一千元,各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更以下列理由論述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固均雖供被告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然該三支門號之SIM卡均未據扣案,且分別係屬案外人 王怡文王愛珠吳清如 申租所有,此有原審經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既非屬被告所有,即均無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而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雖
亦係被告所有,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經裝置在其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則該行動電話即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⒊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一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張秀霞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租用,依契約內容該卡所有權屬於張秀霞,此有遠傳電訊查詢明細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該門號亦與本案件完全無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⒋又如上所述扣案之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依證據顯示尚非被告犯如附表四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末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原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三五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未使用過,但係預備供其注射海洛因之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然本件係審理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審理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既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交易│交易地點│數量││││數│電話│電話│時間│時間│││├──┼───┼─┼────┼────┼───┼───┼────┼───┤│⒈│洪詩嘉│①│0916-│0926-│95年12│同日20│南投縣南│價值新│││││314643│940415│月30日│時15分│投市中興│臺幣(│││││││19時52│許│路與軍功│下同)│││││││分許││路交岔口│500元│││││││││處│之海洛││││││││││因│││├─┼────┼────┼───┼───┼────┼───┤│││②│0972-│同上│96年1│同日20│位於南投│價值│││││143522││月2日│時20分│縣南投市│500元│││││││20時3│許後不│之「中興│之海洛│││││││分許│久│國中」前│因│││├─┼────┼────┼───┼───┼────┼───┤│││③│0919-│同上│96年1│同日9│南投縣南│價值│││││334015││月26日│時40分│投市中興│300元│││││││9時26│許│路與軍功│之海洛│││││││許││路交岔口│因│││││││││處││││││││││││││├─┼────┼────┼───┼───┼────┼───┤│││④│0913-│0912-│96年2│同日14│位於南投│500元│││││334015│650024│月18日│時15分│縣南投市│之海洛│││││││13時41│許│之「中興│因│││││││分許││國中」前││││├─┼────┼────┼───┼───┼────┼───┤│││⑤│0919-│0926-│96年2│同日13│位於南投│價值│││││334015│940415│月19日│時26分│縣南投市│1000元│││││││12時39│許│彰南路之│之海洛│││││││分許││「7-11便│因│││││││││利商店」││││││││││附近││├──┼───┼─┬────┼────┼───┼───┼────┼───┤│⒉│簡鴻誌│①│0989-│0926-│96年1│同日12│南投縣南│價值│││││379488│941421│月17日│時25分│投市中興│1000元│││││││12時18│許│路與軍功│之海洛│││││││分許││路交岔口│因│││││││││處││││├─┼────┼────┼───┼───┼────┼───┤│││②│0987-│0926-│96年1│同日19│同上│價值│││││297424│940415│月20日│時10分││1000元│││││││19時6│許││之海洛│││││││分許│││因│││││││││││├──┼───┼─┼────┼────┼───┼───┼────┼───┤│⒊│簡雅珊│①│0953-│0912-│95年12│同日20│南投縣南│價值│││││154700│650024│月30日│時40分│投市 東閔 │1000元│││││││19時55│許│路與中興│之海洛│││││││分許││路交岔口│因│││││││││處││││├─┼────┼────┼───┼───┼────┼───┤│││②│同上│0926-│96年1│同日1│南投縣草│價值││││││941421│月27日│時20分│屯鎮虎山│1000元│││││││1時09│許│路與中興│之海洛│││││││分許││路交岔口│因│││││││││處││││├─┼────┼────┼───┼───┼────┼───┤│││③│同上│同上│96年2│同日11│位於南投│價值│││││││月20日│時15分│縣南投市│1000元│││││││11時01│許│南營路之│之海洛│││││││分許││「慶福寺│因│││││││││」附近││││├─┼────┼────┼───┼───┼────┼───┤│││④│同上│同上│96年2│同日15│南投縣南│價值│││││││月20日│時10分│投市軍功│1000元│││││││14時58│許│路與中興│之海洛│││││││分許││路交岔口│因│││││││││處││└──┴───┴─┴────┴────┴───┴───┴────┴───┘附表二: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被告使用│聯絡│交易│交易地點│數量││││數│電話│電話│時間│時間│││├──┼───┼─┼────┼────┼───┼───┼────┼───┤│⒈│簡東順│①│0919-│0912-│96年1│同日23│位於南投│價值│││││006029│650024│月2日│時40分│縣草屯鎮│1000元│││││││23時18│許│虎山路之│之甲基│││││││分許││「協同幼│安非他│││││││││稚園」前│命│││├─┼────┼────┼───┼───┼────┼───┤│││②│同上│同上│96年1│同日2│簡東順位│價值│││││││月13日│時47分│於南投縣│1000元│││││││2時05│許│草屯鎮虎│之甲基│││││││分許││山路332│安非他│││││││││巷之住處│命│││││││││附近││││├─┼────┼────┼───┼───┼────┼───┤│││③│同上│同上│96年1│同日9│南投縣草│價值│││││││月17日│時許│屯鎮虎山│1000元│││││││8時42││路96巷巷│之甲基│││││││分許││口前│安非他││││││││││命│││├─┼────┼────┼───┼───┼────┼───┤│││④│同上│同上│96年1│同日22│簡東順位│價值│││││││月22日│時35分│於南投縣│1000元│││││││22時20│許│草屯鎮虎│之甲基│││││││分許││山路332│安非他│││││││││巷住處附│命│││││││││近││││├─┼────┼────┼───┼───┼────┼───┤│││⑤│同上│同上│96年1│同日19│位於南投│價值│││││││月25日│時許│縣草屯鎮│1000元│││││││18時27││虎山路「│之甲基│││││││分許││協同幼稚│安非他│││││││││園」附近│命│││││││││之土地公││││││││││廟前││││├─┼────┼────┼───┼───┼────┼───┤│││⑥│同上│同上│96年2│同日17│位於南投│價值│││││││月14日│時50分│縣草屯鎮│1000元│││││││17時50│許後不│虎山路之│甲基之│││││││分許│久│停車場│安非他││││││││││命│├──┼───┼─┼────┼────┼───┼───┼────┼───┤│⒉│陳國財│①│0923-│0912-│96年1│同日12│位於南投│價值│││││356978│650024│月11日│時許│縣南投市│1000元│││││││11時42││中興路與│之甲基│││││││分許││ 東閔路 交│安非他│││││││││岔口處之│命│││││││││「全家便││││││││││利商店」││││││││││旁││││├─┼────┼────┼───┼───┼────┼───┤│││②│同上│0926-│96年1│同日12│陳國財位│價值││││││941421│月17日│時10分│於南投縣│1000元│││││││11時55│許│南投市南│之甲基│││││││分許││營路635│安非他│││││││││巷2號之│命│││││││││住處附近││││├─┼────┼────┼───┼───┼────┼───┤│││③│同上│同上│96年1│同日18│同上│價值││││││1│月18日│時10分││1000元│││││││17時43│許││之甲基│││││││分許│││安非他││││││││││命│││├─┼────┼────┼───┼───┼────┼───┤│││④│同上│同上│96年1│同日3│位於南投│價值│││││││月22日│時12分│縣南投市│1000元│││││││1時19│許│東閔路之│之甲基│││││││分許││水廠旁│安非他││││││││││命│││├─┼────┼────┼───┼───┼────┼───┤│││⑤│同上│同上│96年1││位於南投│價值│││││││月24日││縣南投市│1000元│││││││12時21││之「慶國│之甲基│││││││分許││寺」旁│安非他││││││││││命│││├─┼────┼────┼───┼───┼────┼───┤│││⑥│同上│同上│96年2│同日17│陳國財位│價值│││││││月23日│時35分│於南投縣│1000元│││││││17時22│許│南投市南│之甲基│││││││分許││營路635│安非他│││││││││巷2號之│命│││││││││住處附近││├──┼───┼─┼────┼────┼───┼───┼────┼───┤│⒊│張煥演│①│0960-│0912-│95年12│同日22│張煥演位│價值│││││617865│650024│月30日│時10分│於南投縣│1000元│││││││21時25│許│南投市彰│之甲基│││││││分許││南路一段│安非他│││││││││446巷26│命│││││││││號住處附││││││││││近││││├─┼────┼────┼───┼───┼────┼───┤│││②│0923-│同上│96年2│同日20│同上│價值│││││282347││月17日│時9分││1000元│││││││20時09│許後不││之甲基│││││││分許│久││安非他││││││││││命│││││││││││││├─┼────┼────┼───┼───┼────┼───┤│││③│同上│0938-│96年3│同日17│同上│價值││││││455540│月7日│時18分││1000元│││││││16時14│許││之甲基│││││││分許│││安非他││││││││││命│├──┼───┼─┼────┼────┼───┼───┼────┼───┤│⒋│簡鴻誌│①│0989-│0926-│96年1│同日12│南投縣南│價值│││││379488│940415│月17日│時25分│投市中興│500元│││││││12時18│許│路與軍功│之甲基│││││││分許││路交岔口│安非他│││││││││處│命│││├─┼────┼────┼───┼───┼────┼───┤│││②│0987-│同上│96年1│同日16│同上│價值│││││297424││月18日│時40分││500元│││││││16時29│許││之甲基│││││││分許│││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號│受轉讓││受轉讓人│轉讓人使│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人││使用電話│用電話││││├──┼───┼─┼────┼────┼─────┼──────┼───┤│⒈│孫玉娟│①│0917-│0912-│96年1月15│南投市軍功里│價值│││││400729│650024│日某時許│軍功路90號│1000元│││││││││之海洛│││││││││因│││├─┼────┼────┼─────┼──────┼───┤│││②│0939-│同上│96年1月21│同上│價值│││││213362││日某時許││4000元│││││││││之海洛│││││││││因│││├─┼────┼────┼─────┼──────┼───┤│││③│0931-│同上│96年1月22│同上│價值│││││310978││日某時許││3800元│││││││││之海洛│││││││││因│└──┴───┴─┴────┴────┴─────┴──────┴───┘附表四:
┌──┬────┬─────┬────┬─────┬─────┬────┐│編號│受轉讓人│受轉讓人使│轉讓人使│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用電話│用電話││││├──┼────┼─────┼────┼─────┼─────┼────┤││張玉春│0917-│0926-│96年1月31│南投市軍功│價值500││││975915│941421│日23時許│里軍功路90│元之甲基│││││││號│安非他命││││││││禁藥(未││││││││超過10公││││││││克)│└──┴────┴─────┴────┴─────┴─────┴────┘附表五:
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詩嘉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簡鴻誌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簡雅珊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東順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財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煥演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鴻誌部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孫玉娟部分: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部分: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公克,另有│甲○○││││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之袋子│││││一只)││├──┼────────────┼─────────────┼────┤│⒉│含有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1支│同上│││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鏟│││││子│││└──┴────────────┴─────────────┴────┘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1組│甲○○│││析離之吸食器│││├──┼────────────┼─────────────┼────┤│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1支│同上│││析離之塑膠鏟子│││├──┼────────────┼─────────────┼────┤│⒊│同上含有海洛因殘渣及甲基│1支│同上│││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鏟子│││└──┴────────────┴─────────────┴────┘附表八: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⒈│PIE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同上││││││└──┴──────────────────────┴──┴────┘附表九:
┌──┬───┬──────┬────┬───┬───┬────┬───┐│編號│買家│買家使用電話│被告使用│聯絡│交易│交易地點│數量│││││電話│時間│時間│││├──┼───┼──────┼────┼───┼───┼────┼───┤│⒈│張煥演│0000-000000│0938-│96年3│同日21│同上│價值│││││455540│月7日│時2分││1000元││││││20時52│許││之海洛││││││分許│││因│├──┼───┼─┬────┼────┼───┼───┼────┼───┤│⒉│簡東順│①│0919-│0912-│不詳│96年2│簡東順位│價值│││││006029│650024││月16日│於南投縣│1000元││││││││2時許│草屯鎮虎│之甲基│││││││││山路332│安非他│││││││││巷住處附│命│││││││││近││││├─┼────┼────┼───┼───┼────┼───┤│││②│同上│同上│不詳│96年2│簡東順位│價值││││││││月25日│於南投縣│1000元││││││││2時許│草屯鎮虎│之甲基│││││││││山路332│安非他│││││││││巷住處附│命│││││││││近││├──┼───┼─┼────┼────┼───┼───┼────┼───┤│⒊│張玉春│①│不詳│不詳│不詳│96年2│南投市軍│價值││││││││月底某│功里軍功│500元││││││││日│路90號│之甲基││││││││││安非他││││││││││命│││├─┼────┼────┼───┼───┼────┼───┤│││②│不詳│不詳│不詳│96年3│南投市軍│價值││││││││月初某│功里軍功│500元││││││││日│路90號│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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