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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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童威齊
林鴻安被告遠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加盟原告所建立及營運之好車大聯盟中古車流通事業(下稱HOT大聯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暨附加條款,由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將已註冊之「HOT大聯盟」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於被告所有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營業店面使用;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發生違反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甲方(即原告,下同)或其客戶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須完全負責賠償與法律責任。...㈣合約期間結束經營者。」;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因經營不善,業於106年5月間已將現場人員撤離暨車輛從上開營業店面移出結束營業,並經原告派員實際訪查確認上情無訛;茲因被告無預警結束營業已然違反前述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於106年5月24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6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會員關係,並請被告自行拆除招牌,否則原告將派員前往拆除,相關費用須由被告負擔等情。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得依該合約之附加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3,995元,爰計算說明如下:
1.違約金600,000元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㈠項、第㈦項分別約定略以:「乙方須依每年簽約之貸款業績2,000萬元介紹貸款客戶予甲方之關係企業;若提前於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三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乘以百分之一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3年×1%)=600,000元)。
2.商標權利金421,300元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㈣項約定略以:「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業績的百分之一」,按被告業績起訖期間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三年,而⑴105年7月至12月不足業績額為0元、⑵106年1月至12月業績為787萬元,不足業績額為1,213萬元、⑶107年1月至12月不足業績額為2,000萬元、⑷108年1月至6月不足業績額為1,000萬元,則不足業績額總計為4,213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商標權利金為421,300元【計算式:(1,213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421,300元】。
3.招牌拆除費用部分為12,695元。
4.綜上,原告因被告恣意違約之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033,995元(計算式:600,000元+421,300元+12,695元=1,033,995元);於扣除被告之加盟金12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913,995元(計算式:1,033,995元-120,000元=913,995元)。
(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暨附加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106年5月24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682號存證信函、招牌工程拆除費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違約金、商標權利金、招牌拆除費用等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建豐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暨附加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