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澔(原名:宋昱成)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宋昱成」,應更正為「宋佳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宋昱成」,惟被告案發時(民國106年5、6月間)其姓名確為「宋昱成」,但其於本院判決前之107年12月6日改名為「宋佳澔」,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查,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記載「宋昱成」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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