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係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阿拉丁KTV」店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係 黃淑玲 之夫乙○○於96年4月17日凌晨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與五權西路口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並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96年4月5日起至23日止間之某日,先後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旋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6日,持上開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入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甲○○、黃淑玲2人,已於96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支票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黃淑玲之夫乙○○證述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購買手機之條碼證明、翻拍彩色照片3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認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贓物。又上開支票背面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自己使用,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係被告於90年5月22日開戶設立,然該帳戶被告已於95年2月16日另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11月15日(96)華彰存字第362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參,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戶設立,並於95年2月16日申請補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為其所持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申請補發後,伊都放在家中,後來房屋遭到法拍,也未將系爭帳戶帶走,96年4月間,伊還在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班,伊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的簽名、電話0000000000號都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害人甲○○於96年4月5日4時30分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阿拉丁KTV」店旁,其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害人黃淑玲於9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與五權西路口前,其所停放之車輛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黃淑玲之夫乙○○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綦詳(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至7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至6頁、偵字第14387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購買手機之條碼證明、翻拍彩色照片3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5月8日台票總字第096000400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6年4月26日台票中字第960339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8頁以下、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以下),固足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贓物無訛。
㈡徵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固均有被告丙○○名義之
簽名,惟經本院調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本(下稱A類),連同本院調取被告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開戶之印鑑卡,暨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送審訊問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等相關卷宗原卷(下均稱B類),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丙○○」簽名字樣之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A、B二類筆跡不相符;A與B類上字跡『丙○○』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均不相符」,有該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919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之領款背書「丙○○」名義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即難推認其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註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本雖迭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調未果(見本院卷第34、41、57頁),惟對照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影本(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0頁)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丙○○」之簽名字跡(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24頁),二者間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較屬近似,且存入相同之系爭帳戶中,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亦難認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之領款背書「丙○○」名義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其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註記。是以,上開支票背面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曾為被告所持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387號卷第24至28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供稱:該門號在95年
2、3月後即未再使用,是在之前任職的公司申請的,離職時即未再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偵緝字第3173號卷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迄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存入系爭帳戶時,確仍為被告所實際持用,且如同上開支票背面上之「丙○○」字跡,非不得由知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其他人所填寫,況以今日個人行動電話資料之取得或窺探並非難事,於文件上註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難逕予推認係本人所為。從而,尚難自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丙○○」簽名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註記,推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即為被告持往上開金融機構提示存入系爭帳戶。
㈢又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並於95年2月16日申請補發一
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11月15日(96)華彰存字第362號函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8至31頁),惟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所示,系爭帳戶在95年12月21日以前,除於91年6月21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00元外,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迄96年4月23日以後,方陸續有不明款項38,000元、4,98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有案外人 余秀琴 、 焦文僚 、 林礽鑑 先後存入80,000元、63,100元、60,489元至系爭帳戶,且均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經列為警示帳戶,對此,被告則供稱:伊並未為上開交易,亦不認識上開存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所示上開交易與被告有何關連,顯見系爭帳戶至少自96年4月23日起已脫離其管領範圍,難認系爭帳戶自斯時起仍為其所使用。對照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各為96年4月23日、96年4月26日(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17、20頁、第四分局警卷第11頁),亦均在96年4月23日以後,而與系爭帳戶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始日相侔。是以,該等不明款項交易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因被告之故而存入系爭帳戶,而推認仍續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即難論斷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提示之。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一節,業如前述,
且其中被害人甲○○於發現失竊後,隨即於96年4月9、10日前往申報掛失止付,被害人黃淑玲亦於96年4月26日辦理掛失止付,是以,於附表所示支票遭竊後持有、取得各該支票之人,當知支票係屬贓物或懷疑其來源不明,苟貿然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提示之,豈非瓜田李下而遭致物議,徒留失主或金融機構通報查贓之管道?且持有該遭竊之支票本即有遭失主辦理掛失之高度風險,兌現可能性不高,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各於96年4月5日(發票日為同月10、15日)及96年4月17日(發票日為同月10日)遭竊,惟遭竊後持有或取得該等支票之人均未立即於發票日後迅即持往金融機構提示以規避該等風險,反而遲至前段所揭退票日始為提示,似無顧慮支票已遭掛失查贓之風險,容與常情悖離。衡情被告應無故將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支票,提示存入自己所有帳戶以求兌現之理。尚難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欲存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不獲兌現一節,推認係經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為之。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23日止間之某
日,先後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節,然對照前第㈠段所述支票遭竊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先後不一,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在何時、地、如何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而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留「丙○○」字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親自為之,系爭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亦不能證明仍為被告所使用或管領,不能排除係由他人冒名為之、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之可能,客觀上,亦有如上遭人冒用之跡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支票之行為。
五、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固非無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公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存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補發等情,擇其不利被告者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難遽採。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金融業│├──┼──────┼─────┼─────┼─────┼──────────┤│一│AC0000000號│ 林玉婉 │96.4.10│18000元│臺中市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二│AA0000000號│銓伸有限公│96.4.15│20000元│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司││││└──┴──────┴─────┴─────┴─────┴──────────┘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金融業│├──┼──────┼─────┼─────┼─────┼──────────┤│一│PC0000000號│鄞埼錩建築│96.4.10│2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