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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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0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9號債權人 王文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游燕靜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8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571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5,0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執行費58,120元,扣除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之1,000元,債權人尚應補繳57,12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月9日送達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清單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