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DANGDAI(中文名:梅燈大,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恐嚇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臺灣羈絆不深,且其前因逾居留期間、為逃逸勞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之處分,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刑度非輕,更難排除被告因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