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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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盧慶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3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進一步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亦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足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或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為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360號、第556號、第752號、第672號、第1099號、第1187號、第1420號、第1846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甲○○於106年4月15日聲明上訴,106年4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我認識 英泫 女子時確實不知他未成年,且與他認識不久,當英泫女子善意利用我生計上的問題而介紹這個高職兼職的意外工作時,我向他提出是否絕對合法問題時,他答覆我肯定是合法,我並無幫助犯之犯意。至於寄出金融卡前提領帳戶餘額3千元,是依照英泫指示而為,且當初英泫告訴我的是要提供給彩票公司作為內部匯兌使用,而不是要拿去給非法份子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我坦承我犯了道德上的錯誤,但根本原因緣自我近年體弱多病,開計程車極為辛苦,才誤信彩票公司為了節稅需要使用人頭而供其使用。一審法院未察,遭檢察官羅織罪名的誤導而判決我有罪,懇請鈞院體察並審酌若因此遭判刑確定,我賴以生計的計程車證照將被調扣而無法為生,又我一子已因無業自盡,倘遭判刑,是否我亦將被逼上絕路等語。迨106年5月5日,被告委任 林維信 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日提出林維信律師所撰之上訴理由補充狀,其理由略以:(一)一審判決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有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經驗所明瞭,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年僅14歲之 曾女 亦曾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而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不當然具備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是一審判決於毫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遽以一般人及曾女具有可預見性,逕稱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顯屬速斷。且一審判決復以: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前曾提領3,055元,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遭受詐騙,誤信系爭帳戶之交付,係供『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合法交易所用,則被告當無詐欺幫助之故意。另因系爭帳戶將為『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所用,該帳戶內尚有被告之資金,恐生資金歸屬不清之疑義。故被告聽從曾女建議,將其資金予以結清,係為避免該帳戶內資金無法分辨,進而衍生民事糾紛,實非出於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抱持容任心理。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二)被告為曾女之直銷下線,而曾女時常主動了解被告近況,體恤被告辛勞,憂心被告經濟壓力,並在被告親情上遭受挫折時給予極大溫暖與依靠,致被告對曾女產生類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曾詢問曾女『那寄到指定地點是作何用途?』、『絕對合法嗎?』,而曾女則回稱『是的。你放心我不會提供給你違法的。如果你真的不放心可以不用配合』足徵被告就系爭帳戶是否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途亦有顧慮,而非漫不在乎。且被告係基於相當信賴關係,得到曾女保證後,相信系爭帳戶將被合法使用,始予提供。又被告於察覺系爭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旋即通知 黃坤城 停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將遭非法所用,全無預見,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而被告於知悉後亦懊悔萬分,願負民事責任,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徵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違背被告之本意。(三)被告曾於106年1月26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城,欲證明被告察覺系爭帳戶恐遭違法使用時,即請黃坤城停止系爭帳戶之使用,足徵被告並未預見犯罪之發生,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一審竟未予傳喚。前開待證事實攸關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一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僅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曾對帳戶用途及去向探詢再三、與曾女及『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間無堅強信賴關係、曾女亦曾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前曾提領3,
055元等情,推測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惟如前所述,一般人及曾女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是否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本件須積極證明,始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基於對曾女之強烈信賴,曾多次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且提領系爭帳戶餘額,係為避免民事糾紛,實與幫助詐欺無涉;況被告於察覺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用後,立即請黃坤城停用。本件犯罪之發生顯然違背被告之本意。一審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顯然錯誤,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乃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四、復查原判決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僅就被告106年4月24日所提上訴理由加予論述,而認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對於被告106年5月5日委任林維信律師為辯護人,未予重視。對於林維信律師所撰,並於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補充狀則未注意,全部未予論駁。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控方立於平等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一般稱之為辯護倚賴權。原審顯然損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又106年5月5日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列之理由,已經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傳喚證人黃坤城,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不確定之故意,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指出:被告係基於對曾女之強烈信賴,曾多次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提領系爭帳戶餘額,係為避免民事糾紛,實與幫助詐欺無涉;被告於察覺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用後,立即請黃坤城停用。本件犯罪之發生顯然違背被告之本意。一審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顯然錯誤等情。其已指出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之情形,均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且已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本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被告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判決不察,竟認: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一審判決之本旨。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律上之解釋,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搖動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本院25年非字第139號判例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該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固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稽之非常上訴理由,係執本院已經變更原見解之後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與非常上訴審所謂之審判違背法令不同,要難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法律見解之不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宏哲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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