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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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告清算財團財產( 高金義 )管理人 陳家宜 律師被告 高雅萍
高娟娟
蘇曉芬
高川如
王俊杰
湖丰豪
日茉樂漫·高森安即 湖佩君
湖佩潔
高于婷
高于軒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辛梁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高虎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債務人高金義(即清算程序之聲請人)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為使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得以變價,經本院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可證。原告據以裁定之内容提起本件之訴訟。
㈡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債務人高金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人,並諭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是原告對於該清算財團財產歸屬原告所有部分具管理及處分權,而有權實施並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㈡經查,被繼承人高虎吉於93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被告等俱為高虎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已逝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存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則高金義對於高虎吉遺產基於繼承之法律事實所得主張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原告作為清算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虎吉之遺產,俾保全清算財團之權利。
㈢究之本件所生,乃本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為保全清
算財團之權利,以求合法有效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特指定原告為清算管理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只待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基於繼承之法律事實所得主張之權利,臻於個別、具體,俾將其所獲財產利益分配予債權人,以遂行本件清算程序之終局目的。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見分割方法,參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將納稅義務人姓名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全部(見本院卷第97-100頁),其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20,063元,債務人高金義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繼承權利換算價值為153,344元(計算式:920,063元÷6=153,344元);衡酌系爭不動產之特質及經濟效用,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兩造就變價後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諒於法無違,亦不損任何一共有人之利益。此不惟有助緩和產權細分之弊,更可免除後續猶須另將債務人所分得持分再行變價之執行程序,而得逕將所受變價之價金解交,以利分配予債權人,亦堪節省司法資源。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5,000元部分,其金額異動暨實際管領情形等,原告尚無所悉,如經調查後不能窺得其所,或實已散落而不復存在,原告同意毋須將之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倘該現金部分尚存,請求就該現金部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割方法亦屬公允便利,應無不當,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4日屏院惠民執成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1124018151號函、112年4月24日屏財稅房字第112001681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清算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且系爭不動產性質可變價分割,變價後被告等人再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未影響兩造權利,亦可直接將債務人高金義所獲配之價金解交,分配債權人,堪屬節省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方式,與法無違,又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清算財團財產(高
金義)管理人陳家宜律師與被告等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高虎吉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全部25,60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現金全部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高金義1/62高娟娟1/63高雅萍1/64蘇曉芬1/185高川如1/186王俊杰1/187湖丰豪1/188湖佩君1/189湖佩潔1/1810高于婷1/1211高于軒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