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陳國彥 被告 陳李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自兩造同住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遷移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兩造兒子 陳春文 戶內,對於原告經醫院診斷為腦血管疾病不理不睬,棄原告於不顧,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自兩造同住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遷移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兩造兒子陳春文戶內,對於原告經醫院診斷為腦血管疾病不理不睬,棄原告於不顧,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重光醫院診斷書證,另經本院先後以電話通知與被告同住之兒子陳春文,請被告表示意見,另函請被告本人表示意見,並促其到庭說明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兩造於95年間曾提起離婚訴訟,歷經三審及再審,嗣最高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婚字第78號卷核閱無訛,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則被告自99年4月26日離家未與原告同住於上開共同戶籍地,迄今已8年之久,是其顯無意再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