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9.11.26至110.01.05」),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院賢刑黃111聲2248字第4218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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