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田 相對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165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