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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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蔡淑君 相對人 徐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假處分,經本院10
8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執行查封在案。聲請人與第三人蔡孟豪為真正之買賣關係,相對人不得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茲依民事訴訟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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