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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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466號債權人 李則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威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票據上倘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其簽名不清,難以辨識者,難命其應負票據之責。再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丞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畫面數紙所示,其上僅有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威丞之印文,而未見陳威丞以自己名義而為之簽章,是自形式上觀之,難認債務人陳威丞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抑或為該票款金額之借款人;再者,自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僅得推知對話人鳳阿姨似曾向債權人借款數筆,翻拍內容並無債權人與陳威丞之對話,更未提及系爭款項乃代陳威丞所借,遑論債權人與陳威丞間具有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