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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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被告莊璧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莊璧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累犯),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重傷罪,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原審依其辯論終結前之調查所得,審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日復函,已於理由明白說明告訴人 黃朝富 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9日至該院眼科就醫時,經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0.2,乃經醫師建議配戴眼鏡矯正,且告訴人至該院眼科追蹤期間,雖主訴已配戴眼鏡矯正,惟仍認矯正視力不佳,因告訴人已接受多種眼科檢查,然並無發現相對應之器官受損,或有其他使右眼視力惡化之病灶,故該院研判此屬告訴人之主觀性表現,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情所憑之論據及理由甚詳,因認告訴人經被告毆傷右眼後,其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非屬重傷,而改論以普通傷害罪,依確認之事實,尚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右眼後,其兩眼產生嚴重視差,已影響平衡感及日常生活工作,並斟酌告訴人陳述影響之程度,以上開標準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關於主張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修正前)傷害罪部分,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審酌,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均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