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上訴人 劉小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 律師
劉彥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3、1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小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 周怡彤 、 湯慧珠 、 陳佳欣 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上訴人對於「 徐翊翔 」之真實資料均毫無知悉,卻未有任何查證,即交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傳送予「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並提及:「你那家代辦貸款」、「我朋友怕我被騙」等語,顯見其已預見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或許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否則不會有上開質疑之對話;其雖事後有去郵局欲辦理掛失,然此事後之處理,並無礙其先前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他人洗錢之事實,再參以其先前已有因提供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等行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對此相類要求之目的自已有所知曉,卻仍任意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資深專員之「徐翊翔」以貸款為由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以本部分主要事證已臻明確,已記明無調查上訴人是否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警大隊)接受詢問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函詢桃園市刑警大隊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