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報考被告所屬臺南監理站之筆試及路考,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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