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4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7號聲請人 黄基文 相對人 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狀附表欄所示之發票日期與所附本票原本(票號CHNO380474)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發票日期,該裁定於105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不合法,應不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4年3月18日│94,000元│104年5月18日│CHNO380468│├──┼──────┼─────┼──────┼──────┤│002│103年4月1日│118,000元│103年5月1日│CHNO380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