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76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英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英立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就寢,迄隔日(30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合江街與同盟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林寶蓮 騎乘腳踏車,沿合江街北往南方向欲橫越同盟一路而先暫停在交岔路口等候左右來車通過,莊英立貿然左轉彎而撞及林寶蓮所騎乘腳踏車,林寶蓮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寶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至23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遭警查獲,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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