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方錫仁 債務人 賴汝安 債務人 彭華榮 (歿)
一、債務人賴汝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零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賴汝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彭華榮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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