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乙○○並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37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被提起公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謂乙○○係該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抗告人主張乙○○與共同被告 楊青洲張國陞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而應與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可看出與楊青洲、張國陞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相對人乙○○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原審竟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不合法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4、184號裁判參照)。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認楊青洲為勤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臻公司)與寰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勤臻公司承攬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能符合亞東公司要求承攬人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條件,竟與張國陞及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英文姓名ALLENTAN)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勤臻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陞負責居間聯繫,並推由「ALLENTAN」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某日,於菲律賓偽造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及編號②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之編號BankGu
aranteeNO:MO05577、金額為美金58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及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之認證書,楊青洲並檢附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及認證書影本,以勤臻公司名義發函予亞東公司,要求亞東公司支付預付款。楊青洲為進一步取信亞東公司,又偽造如附表編號③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確認函後,再傳真與亞東公司往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轉交予亞東公司,以此方式假冒菲律賓首都銀行確認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致亞東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菲律賓首都銀行確有提供勤臻公司履約保證,遂於93年12月7日給付勤臻公司C603標第1期預付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再於94年1月6日給付勤臻公司第2期預付款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勤臻公司於94年3月間,又向亞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主體為寰暵公司,由寰暵公司承受勤臻公司就C603標供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亞東公司遂將原應給付予勤臻公司之第3期預付款300萬元給付寰暵公司,並於94年4月27日,與寰暵公司簽訂C603標供應契約。寰暵公司另於94年7月間,與亞東公司再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下稱C607標供應契約)。茲楊青洲為使寰暵公司符合上開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要求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條件,復承上開意圖為寰暵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張國陞及「ALLENTAN」以相同之手法,於94年8月間,又偽造如附表編號④及編號⑤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之編號為BankGuaranteeNO:MO05577/RN/
Al、金額為美金105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下稱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及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之認證書(如附表編號⑤所示),再於同年8月18日,檢附第二次履約保證書,以寰暵公司名義發函予亞東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請求亞東公司給付預付款,致亞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2日給付寰暵公司C607標供應契約第2期預付款1000萬元。總計亞東公司因而給付勤臻公司及寰暵公司之預付款,高達2500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均未認相對人乙○○與楊青洲、張國陞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對人乙○○並未侵害抗告人之私權,致生損害。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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