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甲○○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540,000元),並補充甲○○尚積欠之分期款為433,183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清償所欠車款433,18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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