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
劉奕靖 律師
相對人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林淑敏 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