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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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十三鄰豐田一八○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其前揭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二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