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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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易第382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旨,上訴理由欄亦僅記載「准予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原審及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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