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更正如下:「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各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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