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證人 羅時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竟非法媒介逃逸或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在台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非法逾期居留乙節,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復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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