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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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叡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簡字第2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叡林、另案被告 蘇永期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偵查中)與告訴人莊傑穎因債務糾紛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49巷口,由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則以甩棍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至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東簡 字第 223 號(110.12.15)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88 號判決(111.01.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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