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弘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弘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弘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經本院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