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皇妃舞廳」內,邀約丙○○之友人丁○○跳舞,丁○○拒絕後,乙○○仍持續一再邀約,丁○○乃向丙○○告知此事,丙○○因而向乙○○勸說,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0.3公分、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抗辯證人丁○○所述不實在,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21日2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皇妃舞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並沒有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衝突,我不認識丙○○,也沒有毆打他,丙○○認錯人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於107年3月21日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0.3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對於案發當天目擊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找我一起跳舞,我拒絕他後,該名男子還是持續地問我,我深感困擾,所以就向丙○○請求幫忙,丙○○便獨自1人跑去向該名男子說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直到感覺門口附近一陣騷動,我回頭一看,該名陌生男子用右手徒手向丙○○的臉部揮拳,我立即前往制止,這時已有其他朋友上前拉開雙方,但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想要衝上去毆打丙○○並嘴裡念念有詞,這時丙○○因重心不穩絆倒門口附近的椅子並跌坐在地,臉部不斷流血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我去「皇妃舞廳」跳舞,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說我不會跳,就去售票處那邊和他人聊天,後來聽到裡面很大聲響,我們就衝進去,我看到被告以右手徒手毆打丙○○,打到丙○○的臉部,丙○○的眼鏡飛掉,站不穩跌坐在地上,後來很多人將被告拉開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拒絕他,後來我在外面售票處跟友人講話,聽到裡面很大聲,大家說有人打架,我看到被告揮拳毆打丙○○,丙○○眼鏡被打飛,人倒在地上,被告還有要繼續朝丙○○揮拳,但被很多人拉開,我看到丙○○鼻子有流血、臉有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
衡以證人丁○○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稱:本案發生後,我與丙○○已經沒有私下往來,因為此案已經影響到我個人生活,我覺得很麻煩不想再繼續與他交朋友,案發前我雖有看過被告,但彼此不認識也沒有講過話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1日21
時許在「皇妃舞廳」遭被告毆打臉部,當時因為被告在舞廳邀約我的女性友人「 毛毛 」(即證人丁○○)跳舞,我朋友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一同跳舞,但被告卻不斷詢問,我朋友就找我幫忙,我走向被告要勸他別繼續這麼做,才剛叫了他一聲「少年仔(臺語)」,話都還沒說完,被告就轉身用右手朝我臉部揮拳,造成我鼻子及眼睛受傷,後來約有6、7個人將我們彼此拉開,衝突才沒有繼續,後來我就到吧臺拿衛生紙止血後自行離開舞廳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於107年3月21日21時許在「皇妃舞廳」毆打我臉部,我被打完就離開現場,並在回家途中去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本想跟被告說,我朋友丁○○不想跟他跳舞,請他不要再約,但才剛開口講「少年仔」三個字而已,被告轉身一拳打到我的眼鏡,把我的眼鏡打飛,所以我眼睛才受傷,當時有好幾個人把我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其就前揭時、地,因何事與被告接觸,遭被告毆打何部位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亦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0.3公分之傷害,於2日後,復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如前所述,徵諸上開傷勢之部位,與告訴人、丁○○所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均屬吻合,堪認其
2人上開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當天我沒有被他人架開,也無
與他人發生口角,那天舞廳沒有發生任何衝突,那邊很單純,都是大約40、50歲之人在去的地方,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28頁、第39頁)。然而,案發當時現場有多名人士將被告拉開一節,除據告訴人、丁○○證述如前外,亦有證人即被告之舞蹈老師 劉立旻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刻,我是因為在舞廳跳舞時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所以跟著上前去看,我看見被告與丙○○已經被舞廳的其他人分別架開,被告因為是我的學生,所以我也有一起協助將他拉開等語(警卷第30頁)。倘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何以會有多人將其2人拉開,益徵告訴人及丁○○前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證述,並非無稽。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認錯人,案發當天舞廳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實無足採。
㈤告訴人及丁○○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幾拳一事,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出拳朝告訴人臉部揮了2拳(警卷第8頁、第24頁;偵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被被告打了1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丁○○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揮2拳,第1拳有打到丙○○,丙○○倒在地上,被告又朝丙○○繼續揮第2拳,但那時候丙○○已經坐在地上,又有很多人拉開他們,我想第2拳應該沒有打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雖兩者間不無細節上之些微差異,然告訴人與丁○○對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主要基本事實及情節,前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及明顯矛盾,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認其2人所證述細節出入部分,無非係因事發過程迅速、現場情形混亂,故於陳述案情細節時,難免回憶有所錯亂或供述不精確所致,並無礙於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暴力
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不願向告訴人道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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