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0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被告 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