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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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李東宸 相對人 蔡育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係供保證之用,故於交付時未填寫日期,該本票上「108年4月22日」到期日之記載為相對人在未授權之情形下所填寫,乃相對人變造之本票;又相對人未於104年7月27日起算3年即107年7月26日前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已不具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該本票係相對人變造、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故已罹於3年之時效等語,然此等主張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