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周欣儀 相對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人先聲請閱卷,閱卷後20日內再補正抗告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抵押物之拍賣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作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於原審曾表示已溢繳原債務121,792元等語,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人原審上開所陳無非屬實體爭執事項,依照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原審之判斷並無違誤之處。再者,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後,業經本院通知可來閱卷,該通知並於108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卷第59頁),然迄今抗告人仍未閱覽卷宗或再補正抗告理由,是抗告人僅憑前詞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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