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木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623巷」更正為「623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⑴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案已係被告第8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吳木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吳木川猶不思悔改,於108年5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貨櫃屋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1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巷口時,不慎與 尚順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木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木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尚順光於警詢中之│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證述││├──┼──────────┼──────────────┤│(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氣測試紀錄單、臺南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